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國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泰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董翠燕支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原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首期款項50萬元,然遲至114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0日始完成給付,第二期金額70萬元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惟抗告人未再行給付,足認抗告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抗告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而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其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旨。
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案。是以,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憲法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及「實質上正當程序」,前者要求公權力機關(含立法、行政及司法等機關)擬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俾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適時防禦(答辯),其所應審究者,乃公權力行使「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後者則要求法律規定之內容須合於基本的公平正義(fundamental faieness),其所關切者,係法律規定之內容是否公平合理。至於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39號、第68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司法院釋字第739號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又所謂法律規定應公平合理之要求,乃法律須為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且內容明確,並採行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手段,其內涵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當(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因正當法律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第762號、第799號、第805號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諸意旨,尚不得以刑事訴訟等相關法令未有明文規定,即逕謂司法機關可一律剝奪被告之聽審權,而不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五、查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抗告人得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陳明其遲延向告訴人給付款項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僅係於達成和解後因偶發原因,致一時暫無法按期支付款項,或係因其對法秩序之蔑視,而故意不予履行,並進而判斷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是否情節重大,對其宣告之緩刑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定需執行刑罰,復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原裁定亦難謂係於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
六、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陳明其係向友人林崇德商借款項以支付予告訴人,然其友人亦受國際金融之影響,延後借款予其之時間,其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予告訴人之70萬元,已先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35萬元予告訴人,剩餘之35萬元亦將儘速於同年11月底前支付,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徵(參本院卷第43頁)。審酌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予告訴人之50萬元,業於114年1月6日、10日完成給付,有存摺內頁影本可參,顯難謂有嚴重遲誤給付之情。至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之70萬元,雖現仍未支付完畢,然亦已支付半數,且抗告人仍有積極商借款項以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抗告人又非無履行負擔之可能,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舉措,也無從認定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自難徒憑抗告人未遵期履行部分款項,即逕認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並遽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七、從而,抗告人雖有未遵期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而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事,惟其既仍有繼續履行緩刑條件,尚無從認定其違反緩刑負擔條件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裁定未詳予調查,逕認原判決對抗告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率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顯屬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