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帝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帝勝(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判決正本經向抗告人指定送達之居住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寄送,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故依法將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請之管理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代收信件址,轉交信件會有延誤,且20日內上訴期間內有6日為假日,請容許上訴期間延至114年9月3日屆滿;另抗告人於114年6月搬家,並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然原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請重新寄送至戶籍地,重新計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向法院陳明其住、居所,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即民國113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13日,具狀表示未居住在斯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該址之房屋業已遭另案法院法拍,並陳明送達代收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等情,有陳報狀及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至131頁);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亦陳報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原審法院乃於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卷第91頁)。
㈢、聲請人既經法院命限制住居,自應實際住居於限制住居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如該址有無法繼續居住之情形,應即時陳報實際居住地址,以免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發生。且聲請人於命限制住居後,亦未曾向檢察官、法院陳報有變更實際居住地址之情形,從而,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處所,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再查,上開判決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後,抗告人即於114年9月3日提起上訴狀,除於該狀表明送達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外,尚且於114年9月25日所提之抗告狀中,表明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為代收信件」,顯見抗告人確有收受上開判決且提起上訴,有上開上訴狀及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至9頁)。是本件判決書既以被告陳報之指定送達址暨限制住居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送達,並於114年8月13日由該棟大樓管理員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疑義。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算,計算至同年9月2日為期間之末日。又因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則上訴期間於該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狀戳可憑(113年度易字第1538號卷第187頁),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㈣、抗告人雖另以:抗告人於114年6月6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希望可以將判決重新寄送至戶籍地,重新起算上訴期間20日云云。然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原審判決於114年8月13日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樓管理員代收後,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再予送達至被告前揭戶籍地,被告之上訴期間仍無法重新起算,乃當然之理。是抗告人前揭辯解,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對原判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上訴駁回,自屬合法有據,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