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湯皓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湯皓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湯皓詠(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等案件,罪質、犯罪方式大部分相同,重疊性質高,故於定刑時得為從輕量刑之因素,惟各犯行之被害人大多不同,累計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並斟酌受刑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線
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定,再按於民國95年7月1日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比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合為38年7月,而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僅減少24年7月,未受合理寬減,有違比例原則。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為初犯並已入監執行2年,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治而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與罪責原則尚有不符。
㈡受刑人僅有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對法律規定及效果之理解
程度欠佳,又生於單親家庭,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隔代教養長大,家庭經濟情況不穩定導致受刑人誤交損友,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侍奉祖母,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3、14、34、40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5頁)。從而,原審認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未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4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73年(惟依法不得逾30年)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7及22、附表編號18至21、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24至27、附表編號28至33、附表編號35、附表編號36、附表編號37、附表編號39、附表編號41至43、附表編號44、附表編號50至54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年6月、1年2月、3年10月、2年6月、1年10月、1年6月、4年10月、1年4月、2年2月、3年8月、2年6,加計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宣告刑,合併刑期為48年5月,依法不得逾30年),固非無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0所示之傷害罪,雖於所犯罪名、侵
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上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均不相同或相近,然如附表編號1至12、15至33、35至39、41至54所示各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兩面宿儺」、「林子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除附表編號47、50至54外),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1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12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犯罪手段相似,是附表編號1至12、15至33、35至39、41至54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而所犯附表編號13、14、34則為詐欺取財罪,亦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斟酌上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欠妥適。受刑人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提起本件抗告,並以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9、41至54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近似,犯罪手法類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與如附表編號40係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犯罪之性質究有差異,各罪重複評價程度較高,且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他人法益之規模、對經濟金融秩序之危害,與其參與集團性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數額,與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之主觀惡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兼衡刑罰規範目的與整體可非難性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