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7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張進益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進益(下稱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下稱聲請人)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為保全追徵其犯罪所得,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聲請人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扣押理由釋明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參(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原審核閱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認聲請人所指抗告人所涉公益侵占及詐欺犯罪等罪犯嫌重大,復審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考量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有易於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性,再斟酌聲請人聲請扣押如附表抗告人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剩餘款項總額,並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是如以扣押方式保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扣押,該准許扣押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7月29日12時起至114年8月25日18時止,逾期不得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實際上使被告財產帳戶幾乎均扣押一空,被告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子女雖已成年,然仍就學中,尚無謀生能力,另一名子女則未成年且就讀國小,原裁定將被告之帳戶查扣,被告之子女生計恐有問題,本案偵查程序歷時兩年之久,被告就相關財產並無任何移轉之情形,原裁定逕予扣押,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四、經查:㈠本案依據卷內抗告人之供述、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
文書等證據內容(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足認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所涉公益侵占及詐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據。又依前開卷內事證,審酌本案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考量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確有易於流通、變現、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實有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性。再者,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為抗告人名下,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參,而觀之原審扣押附表抗告人之本案帳戶,其帳戶中餘額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存款合計價值,尚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是如以扣押方式保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應無超額扣押之虞。
㈡據上,原裁定依據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為保全判決確定後
追徵之需要,有就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聲請扣押之必要等節,已釋明在卷,且相互比較上開財產價值與前揭估算之抗告人犯罪所得,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無據,爰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其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稱本案帳戶若遭扣押,將使被告財產帳戶幾乎均扣押一空,而使被告之子女生計恐有問題云云,但未能提出相關佐證釋明其別無其他資產,自難逕信其所述為真,且其中兩名子女既已成年,難認無謀生能力,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尚難遽以採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犯罪嫌疑人 帳戶資料 扣押之範圍(新臺幣,下同) 張進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207,10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316,5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8,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