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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夢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梁夢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夢麟(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

5、7、8、11、13、15、18、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6、9、10、12、14、16、17、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8罪,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38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0年3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9月,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犯行雖達38罪,然絕大部分均為竊盜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及非難之程度較輕,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原裁定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然過苛而有違恤刑目的及罪責平衡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俾利早日重返社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0之判決日期應為民國113年11月29日,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3年12月5日,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0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有期徒刑20年3月)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2至7、10至16、18、19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8、9、17、20)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7年9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8罪,其中編號1至17、19所示

之竊盜、加重竊盜等共35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再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集中於111年8月19日至112年4月2日間所犯,其中部分犯行僅相隔數日,另抗告人所為上述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均為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內之零錢及機車車牌等物,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數罪間具有相似性,非難重複性較高,又編號18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騎乘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而遂行其竊盜犯行,與所犯竊盜罪尚非毫無關聯,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所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0年3月)、內部限制(附表編號編號1、8、9、17、20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行刑之編號2至7、10至16、18、19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9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7、19所示竊盜罪,以及編號18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整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7、8、11、13、15、18、20所示之罪原本雖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