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國旭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國旭(下稱異議人)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民國110年9月20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上開裁定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均符合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接,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給予大幅減少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經定應執行之各罪,法院即不得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異議人雖稱上開裁定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惟並未指出符合例外情形之特殊具體情事,無非僅係以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期望。
㈢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事,函復:「台端(即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變動之情形、另裁定編號8至22號等罪,於原判決諭知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刑度,而上開裁定作成時復再為相當幅度之刑度縮減,客觀上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台端過苛之情形,又本件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為由,業已具體說明否准異議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是檢察官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㈣基上,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犯之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密接,若以異議人之情況,應可受更低之刑度,原裁定實有違罪責相當之過苛情形,蓋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此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之賦予或該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適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責相當原則,進而不違背比例原則。本案實有過苛之情形亦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異議人所犯之行為應得到更低刑度,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9月,於110年9月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前揭裁定已確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27日竹檢松執公114執聲他253字第1149007576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所犯之罪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原
裁定有過苛之情又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應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異議人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是反覆陳述原裁定之內容有違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前揭抗告意旨,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