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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74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王銥莉被 告 史博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王銥莉因被告史博宇涉犯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刑保字第4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㈡、上開保證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7年12月26日通知原審法院發還,並已於108年1月16日由原審法院發還予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培元,同有該署107年12月26日竹檢錫執典107執保195字第1070043376號函、新竹地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8年1月16日並無請代理人陳培元來領回保證金,並不認識陳培元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王銥莉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被告史博宇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該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抗告人於107年4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史博宇釋放,此有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繳納保證金收據(107年刑保字第47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

㈡、原裁定以上開保證金已於108年1月16日發還予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培元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證諸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史博宇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嗣於107年7月6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7年4月26日所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即應予免除,保證金並應發還抗告人王銥莉。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108年1月16日委請代理人陳培元領取上開發還之保證金,而觀諸新竹地檢署107年12月26日竹檢錫執典107執保195字第1070043376號通知函說明四、載明領款人委託他人代領者,應備有領款人出具之委任書等語。本件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具領人欄所載之「陳培元」,既非繳納本件保證金之抗告人王銥莉,自應於108年1月16日備有抗告人(即領款人)王銥莉出具之委任書,始得領取本件發還之保證金(原審卷第43、45頁),然原審未究明本件領款人「陳培元」是否係抗告人(即領款人)王銥莉之代領人、「陳培元」領款時是否備有抗告人(即領款人)王銥莉出具之委任書等攸關本件是否已發還保證金予有權領款人之事項,況且抗告人聲請發還於107年10月8日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頁),與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之前揭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繳納保證金收據,新竹地檢署107年12月26日竹檢錫執典107執保195字第1070043376號函及新竹地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上記載之107年4月26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原審卷第39、41、43、45頁),二者之保證金繳納日期及金額均有所不同,亦有待辨明。綜上,原審逕以前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詳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