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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7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姓名:裴光忠)原 審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BUI QUANG CHUNG(中文姓名:裴光忠,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堪認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前、後供述歧異,且與同案共犯甲文球等人互有迴護之情,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將同案共犯轉為證人進行調查,在調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前,為免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高度風險,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權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甲文球欺騙,而與甲文球一同去幫段長江討債,自始至終未剝奪被害人阮友水及阮庭武(下稱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僅在被害人等與同案共犯發生肢體衝突時,才拿棒子毆打被害人等屁股2下,以及幫忙恐嚇被害人等盡快還錢,所為雖符合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然均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無串供之虞,而且家中經濟依靠被告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改令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保以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繼續工作,並與被害人等調解,將傷害降到最低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延長羈押並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被告執以指摘所犯並非最輕本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屬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所謂無串供之虞,除屬空言無據外,依本件抗告意旨,被告仍否認擄人勒贖罪,且不無推諉卸責之情,是全案詳情即有待原審勾稽卷內事證並就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加以釐清,在此之前,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牽涉人數不少,相關分工情形、主觀犯意猶待清查,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共犯間利害攸關,且本案所涉案情事關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因認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事。從而,原審據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