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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1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羅美盛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美盛(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本件聲明異議認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據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造成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依法提起抗告,請秉持數罪併罰恤刑本旨、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重新拆解定應執行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7年3月、7年2月(2罪)、7月(3罪)、6月(2罪)、3月(44罪)、2月(8罪),上開60罪嗣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213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若非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裁定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無非主張上開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過苛,請求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認其聲明異議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要件,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