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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尹佳謙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尹佳謙(下稱受刑人)犯如原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前犯,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種類之差異,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有別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予敘明。又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法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但本案原審裁定為有期徒刑4月,是否有誤。又受刑人於該案中涉案尚輕,請從輕量刑,況受刑人有證人提供證詞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且不知情,受刑人為網約司機,只是與犯案者有過認識,並不涉案之共犯,請再審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落實保障受刑人前開意見陳述權,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477條第3項: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又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作成裁定前,本得衡情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均附此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原裁定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附表編號1至2之罪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上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㈡經查,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羈

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據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070號卷內資料,未見原審以任何形式(如提解受刑人到庭、發函詢問,或與監獄視訊連線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審酌其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裁定固以:本案情節單純,可資裁量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而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依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原裁定所持理由,並無聲請程序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且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無從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又受刑人於本案經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期間,達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受刑人現在羈押中,亦非前揭立法理由釋示之非鉅額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經濟狀況負擔無虞或類似情形;原裁定理由復無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待受刑人陳述意見反而對其累進處遇產生不利益之影響等情。從而,原裁定所持程序理由,與上開「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形,均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而逕為裁定,程序

上尚難謂周延,容有未洽。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另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第3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依本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知悉」。經查,原審卷內並無相關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紀錄或資料。本件受刑人既循抗告程序,表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是否過重之意見,案經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前,允宜注意受刑人知悉及陳述意見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