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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文韋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作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文韋翔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審審核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裁定就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雖以抗告人係因借貸遭人騙帳戶而涉案,其替詐騙集團進去關,共遭判決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相較報載超思進口蛋案詐騙6,800萬元遭求刑僅2年,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倘1年沒營業,營業登記證未審驗,執業登記將被廢止,請求定應執行刑在8至10月間,以免出獄後即失業,無法照顧年邁父母云云。本院綜合卷存事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郵局帳戶、111年7月12日將其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母親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共4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及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間隔1月以上,難認其法敵對意識較低,並考量各犯行反應之人格特質及社會對特定犯罪矯治之期待,及抗告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8,000元,已充分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7月,罰金9萬元),為大幅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理由所指超思進口蛋案之檢察官求刑,係檢察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又尚未經法院審理終結,刑罰結果未明,且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尚非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