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丁宇龍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宇龍(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將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嗣原審法院依其戶籍地即限制住居處所傳喚及拘提均無著,且抗告人當時無在監押等情,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系爭保證金),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沒入系爭保證金,是系爭保證金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聲請發還,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高壓電擊傷病,於111年4月22日入住臺北馬偕醫院燙燒中心加護病房,至111年5月23日始出院,因而無法按時至法院開庭,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又抗告人本人和同住親屬,亦無法收到法院開庭傳票,當然也無從得知開庭時間。抗告人於出院後,立即被警方逮捕,始知抗告人因未按時到法院開庭而被通緝,故原裁定僅以法院於抗告人限制住居處所傳喚、拘提不到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屬不合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上開規定所謂「免除具保之責任」、「退保」或因而「發還」者,係指替代羈押之具保效力存續中,因法定事由可認無庸持續具保,因而免除具保人之責任而退(發)還尚未沒入之保證金。倘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者,即無上開具保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無從逕為退(發)還。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6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限制住居處所),經抗告人提出系爭保證金後而予以釋放。嗣抗告人於原審111年4月20日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傳票送達於限制住居處所,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母王虹棋(下逕稱姓名)收受],經原審改訂於111年5月4日行審判程序並命拘提抗告人,並經警於111年5月2日至限制住居處所拘提無著,且抗告人當時亦無在監押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沒入系爭保證金,且上開沒入裁定於111年6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限制住居處所,由王虹棋收受,並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111年6月17日依法通緝抗告人,抗告人於111年6月19日始經警緝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執他字第1961號執行沒入系爭保證金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2月6日訊問程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法院111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等在卷可稽(原審法院110訴1251卷233-235、237、240-241、291、295-297、317-320、324、326-328、332-333、338、344-345、4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案件電子卷全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他字第1961號案件電子檔光碟核閱無訛。
㈡據上,系爭保證金既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1號裁定
裁定沒入,且該沒入裁定於111年6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限制住居處所,由同居之母王虹棋收受,嗣未據抗告而於111年6月14日確定(已如前述,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10訴1251卷338頁、本院卷58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再予發還。原裁定同上意旨,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另按縱或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之情形,其屬實體裁
定之非常上訴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11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無從依據前開規定逕予退(發)還。據上,暫不論:原審法院傳票先前已經合法送達(亦如前述),且被告住院期間係111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3日(經本院函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確認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與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本院卷115、117頁),晚於111年4月20日應到庭期日等節,抗告人縱然對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合法性有其他爭執,依據前開說明,仍非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程序可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