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滿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詹雅婷律師黃俊華律師被 告 林東山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被 告 許柏炤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王彩又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林東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許柏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家滿、林東山均坦承圖利犯行、否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本案當初羈押原因為串證及重罪,經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依照目前訴訟程序,關於重罪部分羈押原因雖然存在,但認為可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代替羈押;另被告許柏炤雖否認犯罪,然經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故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至於重罪部分,認為依照目前訴訟進度亦可以具保及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以代替羈押,故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各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限制住居,並禁止出境、出海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家滿於偵訊中始終否認收賄,辯稱被告許柏炤交付遠
東公司禮券並非賄賂,不具對價關係云云。然本案所涉罪名極具隱密性,諸多事實有賴親自在場見聞之人供述始能還原,堪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甚高,僅能透過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搭配調查所得之客觀證據方能發現真實。被告劉家滿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對於調詢筆錄中坦承於民國113年6月7日接獲被告許柏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求對於遠東公司員工113年申訴案減少或不予裁罰等情,翻異其詞並改稱係自行推測被告許柏炤之真意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凱邡等人尚在勞工處任職,據報載被告劉家滿等人尚有於近日復職之虞,對承辦人造成壓力,而有實質影響力,有附件報載1紙及職務報告可佐,恐將對上級審之審理程序,造成證人之壓力,亦不乏有串證之虞,原裁定復未禁止被告劉家滿與本件相關證人接觸,難保證人迫於壓力而更異其證詞而迴護被告劉家滿,是被告劉家滿亦有與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恐有礙真實之發現。另就逃亡之虞部分,被告劉家滿涉犯重罪,亦僅坦承圖利罪責部分,基於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原裁定僅命5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衡酌被告劉家滿身居高階公務員多年,並有相當之資力,上開具保金額實難以代替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㈡被告林東山於偵訊中始終否認收賄,辯稱被告許柏炤交付遠
東公司禮券並非賄賂,不具對價關係云云。然本案所涉罪名極具隱密性,諸多事實有賴親自在場見聞之人供述始能還原,堪認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甚高,僅能透過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搭配調查所得之客觀證據方能發現真實。被告林東山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詰問時,對於證人陳蓮秋等人就遠東公司員工112年申訴案退回簽稿過程及原因之證述已有互殊,而證人陳蓮秋等人尚在勞工處任職,原裁定復未禁止被告林東山與本件相關證人接觸,況被告林東山虞114年9月10日傍晚甫獲交保,旋即經新竹縣政府認將來可依法復職,此有附件報載1紙及職務報告可佐,恐會對日後上級審之審理程序前,造成證人之壓力,亦不乏有串證之虞,難保證人迫於壓力而更異其證詞而迴護被告林東山,是被告林東山亦有與證人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恐有礙真實之發現。另就逃亡之虞部分,被告林東山涉犯重罪,亦僅坦承圖利罪責部分,基於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原裁定僅命3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衡酌被告林東山身居高階公務員多年,並有相當之資力,上開具保金額實難以代替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㈢被告許柏炤於偵審中否認交付賄賂或共同圖利,辯稱交付遠
東公司禮券予被告劉家滿、林東山,僅係基於社交禮儀及私人情誼,且與被告劉家滿、林東山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關於串證部分,被告許柏炤於偵審中數度翻異其詞,與被告劉家滿、林東山等人所述亦有互殊之處,縱經一審詰問完畢,然日後仍有於上級審再次詰問上開證人之虞,復未禁止被告許柏炤與本件相關證人接觸;至於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部分,原裁定僅命20萬元具保以代羈押,而衡酌被告許柏炤任職遠東公司高階主管多年,並有相當之資力,上開具保金額實難以代替羈押,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對被告3人所為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未能防免被告等人逃亡,且就避免勾串、滅證部分,顯然無法避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滅證,使上級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故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劉家滿、林東山均坦承圖利犯行、否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許柏炤否認全部犯行,然原審依同案被告及證人證述、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劉家滿、林東山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供詞反覆,且與證人之證述歧異,又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身為勞工處處長、副處長之特殊身分,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間,或有親誼關係或另有上下隸屬關係,對同案被告及證人具有相當影響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被告許柏炤與本案共犯、證人間證述歧異,並對犯罪細節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經衡酌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均自114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被告3人於114年9月10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法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且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當初串證部分之羈押原因已消滅,重罪部分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本案已於114年9月10日審結,定114年11月21日宣判,相關證據已調查完備,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各以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限制住居,並禁止出境、出海,已足以保全本案證據及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係依卷內事證、被告3人涉案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而為衡酌,此乃原審法院基於職權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所為之適法行使,此項裁量判斷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提出附件報載1紙及職務報告。然查,該報載「新竹縣政府透過文字表示,劉家滿、林東山都已交保,尊重司法調查,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2人將於3個月內申請復職,縣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僅係新竹縣政府針對被告劉家滿、林東山經原審法院交保後,聲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並非被告劉家滿、林東山已申請復職;再者,該職務報告記載勞工處承辦人陳○○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因公涉訟律師費用,人事處承辦人表示須提供其簽辦處分書稿,已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始得申請送交委員會審查,故檢察官同意將本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相關記載提供予陳○○等情,僅係說明陳○○申請因公涉訟律師費用之經過及所需資料,難認被告劉家滿、林東山有何造成證人之壓力或串證之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凱邡、陳蓮秋等人就本案情節業經檢察官偵訊在卷,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於原審時均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復調查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故本案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依被告3人所涉情節、案件進行程度,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因素,經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劉家滿、林東山、許柏炤各以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限制住居,並禁止出境、出海,已得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以替代羈押之處分,復未認定有禁止被告3人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之必要,所為裁量核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何以原審所命前揭保證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3人無棄保逃匿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