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致瑋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審理,毋須行合議審判。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致瑋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法條次變更)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於114年9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因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獨任案件,是本案受理法官於同日獨任進行移審接押與否之訊問並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則該羈押決定之性質即屬法院裁定,而非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具狀表明不服之意旨,雖其書狀誤載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見本院卷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第1頁),原審法院押票關於「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中註記「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見原審卷第33頁)顯屬誤載,此觀本案受理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諭知不服本裁定(如筆錄)於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自明(原審卷第32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故本件視為提起抗告,不受前開書狀記載或押票註記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另案偵查中,以其所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有事實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目前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予羈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除坦承本件犯行,就其先前所從事其他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行為亦主動供出,且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介紹人,足以展現被告悔悟之心以及與詐欺集團切割之決心,原處分認定被告經身邊親密之人勸告仍執意從事與詐欺集團相關工作之時間點較前,難以完全展現被告本案遭逮捕後之心路歷程及轉折。
㈡、被告涉犯本案前確實從事鐵工,且在其戶籍地經營「小瑋白鐵行」,足徵被告確有從事與詐騙集團無關之工作能力及意願,前次訊問程序被告所言亦非虛,本次被告涉案實因幼子出生短時間的經濟壓力方行差踏錯,其確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及決心。
㈢、被告連金錢都未曾觸及,詐騙集團對其信任程度恐較車手為低,僅是詐欺集團為防止車手侵吞贓款而配置之角色,實難藉此認其涉入程度較其他共同被告為深或與詐騙集團連接較為深厚等語。
四、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告訴人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領據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觀諸被告自陳至少從114年7月起反覆不斷從事詐騙集團相關(
監控手)犯行十餘次,且被告經親友勸說仍未能收手,有其持用手機對話紀錄內容可佐(偵12660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然被告現另涉犯詐欺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19491號分案偵查中(原審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控手,其參與詐騙程度,較最下游成員為深,以及被告目前經濟能力、從對話紀錄及前案紀錄展現的個人生活面貌,囿因有金錢需求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獲取報酬,實難認被告願從事正當工作。是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前揭抗告之詞均非憑採。
㈢考量被告所涉罪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達新臺幣630萬元情節嚴重,幸而被告取款時經警逮捕而未遂,然實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即得防杜被告再次實施同一詐欺犯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羈押必要。
六、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