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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8號抗 告 人即 原 審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施啟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限制書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限制鄭嘉欣律師接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原限制書意旨略以:被告施啟仁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經起訴後至同年9月23日止,已先後委任陳偉芳律師、蔡尚謙律師、廖瑞銓律師、孫全平律師、李正憲律師、抗告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何皓元律師、蔡學誼律師及莊勝博律師共9位辯護人(下稱抗告人等9人),且被告在原審於114年9月22日訊問時之供稱:辯護人於律見時並未與其討論本案案情,僅關心其在監所內之狀況為由,認倘辯護人僅在關心被告在監所內之狀況,即應無先後委任多位辯護人之必要,有事證足認含抗告人在內之9位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故予核發自114年9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限制抗告人等9人接見被告之限制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固以抗告人等9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情,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核發限制書,限制抗告人於同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與被告接見,然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委任,自不會再與在羈押中之被告接見,是上開限制,顯無必要。

㈢再限制書雖以被告在短時間內委任多達9位辯護人為由,認辯

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然原審法院不僅毫無證據,僅憑臆測,嚴重污衊抗告人身為律師之名譽,貶損抗告人長期辛苦建立之執業信用,更侮辱律師作為在野法曹守護被告應受實質辯護權利之天賦。

㈣又羈押禁見之被告,不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選任辯護人之

自由亦同受限制,其不得不以此「委任、解除委任」之方式行使其權利,縱有造成法院、書記官行政及電腦系統維護等之不便,亦不得僅因此而逕謂辯護人「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上開指控至為嚴重,且毫無根據,抗告人因而有抗告之必要性,並要求核發限制書之法官予以更正,以免涉有妨害名譽。

㈤被告之家人商請抗告人前往看守所洽談委任,抗告人依法簽

署委任,嗣後並依據其家人之要求解除委任,俾便被告能再與其他律師洽談委任,所為合於相關法律規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定接見作業流程,故限制書謂「有事實足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屬毫無根據之指控,無異因行政流程之成本耗費,即徒憑臆測,曲解相關法律規定,扼殺抗告人身為律師之尊嚴,涉有誹謗名譽。綜上,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或撤回「限制之具體理由」及「限制依據之事實」等毫無根據之記載。

三、經查,抗告人雖前受被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惟抗告人已於114年9月18日解除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9頁),是原審法院未為查明,遽於同年月23日以限制書限制抗告人與被告接見,恐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及此,核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