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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9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陳偉芳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傅紹恩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前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傅紹恩是否允許法院於審理庭傳訊抗告人即證人陳偉芳(下稱抗告人)到庭,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之實質委任人為何人乙節陳述證言並具結,業經被告允許抗告人就其部分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就被告部分已不享有拒絕證言權。又抗告人從未於本案刑事案件中受鍾明芳、廖永正2人之委任,更無說明曾受上開人等諮詢本案刑事案件相關爭點因而知悉任何業務上祕密,其就此部分當無拒絕證言之權利。況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拒絕證言規定,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是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日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經審判長提示前開被告允許抗告人就其部分具結作證之準備程序筆錄、告以相關法律規定後,抗告人回稱:「本案我不會具結,先前我在偵查中有補充過意見,鍾明芳、廖永正及被告三人有立場衝突的情況,我在本案作任何陳述都有混淆辯護人角色,都有違反律師法跟律師倫理的情況,因此在本案礙難同意作證。」,復經審判長再次告知抗告人不具拒絕證言權利時,仍蓄意拒絕具結及作證,且未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理由及釋明,足見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概括拒絕具結及作證至明。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參以抗告人係我國律師考試合格,經核發律師執照之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竟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律師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等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示警懲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許世賢律師、王一尊律師為同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曾為本案相關之被告、鍾明芳、廖永正等人受委任處理法律事務,抗告人於本案警詢陪同期間,得悉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案件相牽連,該民事事件委任人為元第營造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為廖永正,因警詢中獲悉被告、鍾明芳、廖永正、元第建設、元第營造等彼此利益衝突,考慮及避免抗告人擔任本案刑事辯護人、民事訴訟代理人及本案證人發生角色混淆、立場衝突,進而損及當事人(被告、鍾明芳、廖永正、元第建設、元第營造)利益,抗告人自偵查中即不再繼續受上開任何當事人委任,因此偵查中及本案114年9月2日審理期日抗告人均有向合議庭說明上開無法擔任證人之理由。然原審忽視上開三種角色衝突等問題,堅持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有同意為由,命抗告人具結,經抗告人一再說明此將違背律師倫理,竟遭原審認定「蓄意拒絕」而處以最高罰鍰。按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明定知悉他人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係為保護委任人(依賴者)與律師(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所稱「他人」即委任人在文義解釋中並未侷限於刑事被告,否則條文何以明定「他人」,此項規定乃為保障當事人與律師間之溝通毋須顧忌、全力攻防,縱使律師嗣後未繼績接受委任仍受保密義務之約束,而本件被告固然在準備程序同意抗告人作證,然對於鍾明芳、廖永正、元第建設、元第營造而言,抗告人仍受保密義務約束。是抗告人於各委任人之立場衝突中向原審說明無法具結之難題,是否符合「情節嚴重」必須處最高罰鍰。綜上,原裁定顯有諸多違誤未詳察審酌,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及第188條定有明文。

又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181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關醫師秘匿特權,係就其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等應秘密之事項,免除其為證人之作證義務,藉以保護病患秘密,避免因洩露而影響醫病信賴關係,或病患就醫權利。上揭所謂「應秘密之事項」,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規定,固係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下稱醫療個資),且病患具有不願該醫療個資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始得謂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具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醫師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上仍屬本條應秘密之事項,除病患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另病患本人依其自主原則,固具有免於醫療個資被任意揭露之資訊隱私權,倘病患明確拒絕醫師作證以揭露其醫療個資時,醫師原則上必須行使其拒絕證言權,而無自行裁量陳述與否之餘地。然法院詰問內容究竟是否屬於病患應秘密之醫療個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醫師仍須就個別問題,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並無概括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法院為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配合審判不公開、陳述內容不對外公開及裁判書遮隱等正當程序措施,在待證事實之必要範圍內,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醫師拒絕證言之方式與程序,要求醫師據實陳述,藉以調和法院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病患醫療資訊隱私權之干預及醫師保密義務三者間之衝突(最高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同一法理,證人為律師時,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固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然因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則其仍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且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即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乃當然之理。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被告傅紹恩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114年9月2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表明與被告無親屬關係後,審判長即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並表示被告傅紹恩已同意抗告人於該案作證,故抗告人不可以再行使拒絕證言權,復於告知偽證罪處罰規定,且表明抗告人需先具結再表示其他意見,命抗告人依法須具結後,抗告人即先表示:「在本案我不會具結」等語;復於審判長告知抗告人於該案不得拒絕作證,且諭知抗告人提出主張可以拒絕作證之依據後,未說明拒絕作證之法規依據,即再表明:「我就是不會具結」等語等節,經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從而,可知審判長已明確告知抗告人與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之一定關係,其不能概括拒絕作證,且該案被告亦已同意其作證,抗告人無拒絕作證之權利後,又縱其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拒絕證言權,其亦須先具結,於具結後再行說明理由,然抗告人自始即拒絕具結,致無法就個別問題進行交互詰問或加以詢問,不僅違反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亦有礙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之職權,抗告人顯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至堪明確。

㈡、抗告人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蓄意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影響法院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抗告人係我國律師考試合格,經核發律師執照之執業律師,受有良好的法律教育,本應遵守職業倫理規範,於經審判長當庭告知確有具結作證之義務後,竟未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實現社會正義,反昧於律師應遵守之職業倫理而拒絕作證,情節嚴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未逾越法定裁罰範圍,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且依該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澄清,攸關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之要求而言,亦無違比例原則,其所處之罰鍰,亦稱妥適,無顯然濫權裁量之瑕疵,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雖以:傅紹恩雖有同意我作證,但是鍾明芳跟傅紹恩在偵查中是同列為被告,後來只有傅紹恩被起訴,我同一個事務所的許世賢律師曾任同案被告鍾明芳同案偵查的中辯護人,廖永正部分,是在民事部分,我和許世賢律師、及同律所的另一個律師有一起掛名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所以我認為我立場衝突,我不能具結當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審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傅紹恩涉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為審理,是抗告人於114年9月2日即係針對傅紹恩該案案件為證人,而被告傅紹恩於原審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允許證人陳偉芳就其部分具結作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頁),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但書規定,其於該案中就被告傅紹恩部分,本不享有逐一釋明主張拒絕陳述之原因拒絕證言權;又在原審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下,本無法知悉問題是否即為涉及其因律師職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無論係鍾明芳或係廖永正)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則其於作證前,即單憑個人猜測認定檢察官待詢事項可能均與其所涉案件有關,即堅拒具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顯然無正當理由。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均屬無據,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