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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02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蔡進益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進益(下稱異議人)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因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A裁定)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下稱B裁定)確定,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如以異議人前揭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重新與B裁定

組合、定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與B裁定下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26年1月以下(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加總】、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與B裁定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有期徒刑與B裁定中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5至6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加總】),相較於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A裁定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3】、B裁定下限則為有期徒刑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7年3月以下(A裁定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曾定有期徒刑14年6月、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加總】、B裁定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B裁定中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5至6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加總】),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組合反而更為不利,是原A、B裁定之定刑與接續執行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況異議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之罪為加重竊盜罪(2罪)、竊盜罪(1罪)、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與B裁定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加重竊盜罪(1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並非完全相同,即使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屬相當有限,且由前開A、B裁定所示罪名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異議人。故前揭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裁定接續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㈢至異議人所指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

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係誤以為如此可獲得較有利之定刑,以致「誤同意」檢察官聲請,從而,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對異議人至為不利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同意」是否具瑕疵,並非檢察官指揮事項,此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從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併予敘明。

㈣基上,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槍砲、竊盜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2年確定,2執行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16年10月。然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4月13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4月13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編號1至15之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

異議人認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3為一組,附表編號4至16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為一組,重新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而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否准,未循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法條規範而與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原審未審酌及此,誤認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以檢察官旨揭函覆否准異議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檢察官更背棄刑法第50條法定規範。

㈡查A、B裁定之數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13日,依刑法第50條規定,B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4與B裁定未併合處罰,顯有刑法第50條之違背失當之處。綜上,原裁定之定刑失當,造成嚴苛之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因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17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即A裁定)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即B裁定)確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1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97字第1139024182號函,說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A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一組,A裁定之

附表編號4至16之罪與B裁定之罪為一組,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範,檢察官未循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顯然悖於法條規範與恤刑本旨云云。惟查:

⒈依異議人主張之重新組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下稱A1裁定),將A裁定編號4至16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下稱B1裁定),其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在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26年1月以下(有期徒刑5年10月即A1、B1裁定有期徒刑下限之總和,A1裁定有期徒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B1裁定有期徒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26年1月即A1、B1裁定有期徒刑上限之總和,A1裁定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加總】、B1裁定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2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6所示有期徒刑與B裁定中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5至6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加總】)。

⒉相較於以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

,17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6年2月即A、B裁定有期徒刑下限之總和,A裁定有期徒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3】、B裁定有期徒刑下限則有期徒刑8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7年3月即A、B裁定有期徒刑上限之總和,A裁定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1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曾定有期徒刑14年6月、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加總】、B裁定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B裁定中編號1至3曾定有期徒刑10月、編號5至6曾定有期徒刑1年、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加總】),異議人所述重新組合之定應執行刑,自形式上觀察,非必有利於檢察官指揮之接續執行A、B裁定之結果,難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及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

⒊異議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

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泛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五、綜上,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主觀誤解以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異議人而再事爭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