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齊國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延長羈押、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8號、114年度聲字第837、909、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齊國鈞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國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之處分,復分別於114年6月18日、114年8月1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114年8月20日審理程序,坦承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於上開審理期日與共犯林永宏行交互詰問完畢,並經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固有在逃共犯王皓平未到庭陳述,然就其參與本案之情節,自可依卷內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事證,予以審酌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又被告之手機、「翡翠金剛杵」均已扣案,本案相關事證已獲相當保全。衡以上情,顯見本案事證調查業已完備,被告當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原因及必要。又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對本案訴訟程序之妨礙亦大幅降低。原裁定延長羈押之處分,難認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並諭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等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官訊問被告後,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理由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節進行審查時,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僅坦承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犯有關部分之陳述均避重就輕或不答,除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共犯楊景彥等人之供述產生齟齬,佐以被告與共犯楊景彥在本案案發後曾聚會商討統一說詞乙節,有事實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依卷存事證顯示,被告住處經扣得許多類似之訂購單、合約書、景泰公司楊景彥英文名出具之鑑定報告、包租代管客戶清單等事證,且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3千多萬,要非被告諉辯之一人、臨時起意之犯罪,而是至少已有4人謀議、計畫性之組織型犯罪態樣。又共犯林永宏、王皓平均另案偵辦中,王皓平於113年11月24日被告遭拘提當日上午出境至今未歸,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間接受調查後,令共犯楊景彥聯絡林永宏欲串證乙情以觀,其等將本案相關情節告知王皓平,導致其隨即出國逃逸之可能性極高。從而,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於114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在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固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前於原審114年6月17
日準備程序、114年8月20日審理程序,均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上開審理期日進行證人郁美雲、證人即共犯林永宏及被告轉換身分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調查卷內所有證據完畢後,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旋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於114年10月31日宣判,足認關於被告與其餘共犯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本案固有共犯王皓平未緝獲到案,然就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及犯罪分工,已可依卷內供述及相關事證予以審酌,則原審法院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依據,此等羈押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誠值懷疑,是原審裁定對此未予具體說明何以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復未於114年9月23日原審訊問時,促請檢察官具體釋明,容有未洽。
⒉原審關於本次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之審酌原因,理由未臻完備
,已如前述,則其所為之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決定,自有可議之處,亦無從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究有何事實認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其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俱未予以釐清並為適當說明,即逕予裁定延長羈押、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難謂妥適,自屬無可維持,被告因而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