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劉煌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具保之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從而,無論是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聲請退保,如尚有其他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無不許被告或具保之第三人以個人因素退保並發還保證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綱維(下稱被告)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復經原審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劉煌基律師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本案固經原審於113年9月30日宣判,惟現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抗告人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責,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基於情誼勉為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因此承擔高額經濟責任,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影響甚為巨大,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30日宣判,且宣判後復對被告施以科技監控,顯見確有具保以外之替代方式得以保全被告,而抗告人無意願擔認被告刑事第二審之辯護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保之聲請難認適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原審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審理,原審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將被告予以羈押。嗣原審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0年2月24日裁定被告提出8,000萬元保證金及由抗告人出具2,000萬元之保證書,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可憑。嗣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不服而上訴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訊問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遂於同日將被告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含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45至60頁),則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逕認抗告人仍負具保人責任,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