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陳鈺淳(原名陳昭螢)被 告 蔡孟霖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蔡孟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鈺淳(原名陳昭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如數繳納而停止羈押。嗣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署執行,並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抗告人於114年8月28日收受原審裁定前,已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未逃匿;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沒入保證金對抗告人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不利處分,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案件審理;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15萬元具保,經抗告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嗣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宜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3號案件執行,並囑託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助字第551號案件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並通知抗告人促請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原審法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宜蘭地檢署114年2月14日宜檢以日114執93字第1149002815號函稿、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26日中檢介己114執助字第551號通知、送達證書、114年4月14日中檢介己114執助551字第1149044435號函稿、拘票及拘提報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50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依據上情,認被告已逃匿,於114年7月9日以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月22日郵寄送達至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所載抗告人之地址即抗告人之居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被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臺中監獄簡復表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5頁至第65頁)。因原裁定非當庭宣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114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而被告既在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生效前之114年7月15日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非屬「逃匿中」,參酌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復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