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逸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謝逸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逸皓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1所示之民國110年8月9日前。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7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下稱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詐欺、電腦詐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希望以最寬容的標準定刑,約5至10年等語,另陳述意見表示已經悔悟,請從輕量刑,讓伊早日復歸社會與家人團聚之語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各法院之犯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中,不乏宣告刑合計逾2、30年,經合併定刑後僅應執行有期徒刑3、4年之案例。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加重詐欺、電腦詐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於109年到110年間,屬同一期間內所犯,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始被分別審理,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內部界限與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如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招折服。懇請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給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給予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受刑人絕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同此。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16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2所示之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6、99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3所示4罪,前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6所示15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0、171、30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所示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8所示4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所示3罪,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所示2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4所示12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15所示6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裁判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⑴所示之罪係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⑵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之請求(執聲卷),就其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除依各該判決書更正附表相關欄位外,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9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惟: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13所示4罪,經新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確定,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分別為第336條業務侵占罪(編號12:有期徒刑8月、10月,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編號13⑴: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3⑵: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編號12所示2罪與編號13之⑴、⑵,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待案件確定後經受刑人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方得依法定刑,顯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係針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13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原裁定誤將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⑴之罪(有期徒刑2月)移列於編號12,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該3罪所定應執行刑作為內部界限,即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併將其⑴電腦詐欺罪部分誤載為得易科罰金,自應予更正,亦併予說明。
㈡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
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惟其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業務侵占、電腦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其個人擔任超商店員時利用職務之便所犯,與附表其餘各罪於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等部分均大相逕庭,而其他各罪均係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或收水車手,犯罪時間介於109年5月22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110年8月3日,犯罪之期間非短,其中編號11(犯罪時間110年8月3日)為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另行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再犯,且所犯詐欺部分之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此部分所犯罪數多達84罪,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5至8、10、12、14、15所示之罪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減,於權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行為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5年8月以下),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希望以最寬容的標準定刑,約5至10年等語,及另陳述意見表示其已經悔悟,請從輕量刑,使其早日復歸社會與家人團聚等情及抗告理由中表示之定刑意見(執聲卷、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謝逸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 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1月(2次,聲請書誤載為1次) ⑵有期徒刑1年2月(6次,聲請書誤載為7次) ⑶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⑷有期徒刑1年5月 ⑸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 ⑴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3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5日 109年1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9日,應予更正) 109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29、199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134、137號、109年度偵字第9588、12143、12144、12145、12146、12177、12716、12948、13290、13621、13797、14012、14071、140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96、99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96、994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8月9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5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19號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5日 109年5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9日) 109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年15日至同年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8、110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184、207號、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171、3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0、171、3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11號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⑴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3日、109年5月27日 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109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聲請書漏載追加起訴部分)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9日 112年2月13日 112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5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94號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業務侵占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⑴有期徒刑8月 ⑵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1月8日) 110年8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2日) ⑴109年1月15日 ⑵109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4、3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6、13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812、1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號編號 13 14 15 罪名 ⑴電腦詐欺 ⑵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2月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⑴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⑵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⑶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⑷有期徒刑1年4月 ⑴有期徒刑1年1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⑴109年1月15日 ⑵109年3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3月6日) 109年5月22日、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 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6、13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812、1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298、561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⑴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⑵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