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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宋秉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秉義前因對告訴人王志剛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的114年5月13日,又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實施家庭暴力、傷害、毀損等罪,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雖然尚未確定,但是從受刑人於該案中承認犯罪的自白以及判決書所列之相關證據來看,仍足以認定受刑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向告訴人以及其家庭成員尋釁的情形,而且也足以認定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的命令,時時謹言慎行,反而再犯家庭暴力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受刑人確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雖然法院可以體會受刑人想要把握這次找到工作好好振作的心情,但受刑人確實做錯了事情,就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且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的案件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在緩刑期間內卻又對同一告訴人尋釁,如果仍維持受刑人的緩刑不予撤銷,實在不符社會公平觀念,也有害司法威信。是以,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的要件,而有撤銷緩刑的必要。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在租屋處有喝酒,想要到大安住家找女朋友聊天並關心孩童狀況,不料敲門時女友反應很大,躲到樓上房間躲起來。我進家門上樓找女友時,岳父拿武器要攻擊我,我因此嚇到,才會失去自制力而搶過來。目前家中僅有我1人賺錢養家,壓力很大,經道歉後,對方原諒我並提供給我機會。是以,請求法院再給予一次緩刑機會,我對天發誓不會再犯了。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4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的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

㈡本件抗告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簡

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21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3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又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同法第354條的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的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從一重論以論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這有前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審酌以上情事,認抗告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向告訴人以及其家庭成員尋釁的情形,而且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的命令,再犯家庭暴力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堪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依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核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提出前述抗告意旨,對天發誓表示自己不會再犯,

請求法院再給予一次緩刑機會等語。惟查,抗告人除犯前述2件家庭暴力案件之外,另於113年3月7日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正如抗告人所言,抗告只要喝酒想到之前的事情,就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不僅彰顯他在親密關係中控制慾強、情緒極端,而且有暴力傾向。何況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等情,亦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所提前述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未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的命令,而且一再犯家庭暴力案件遭追訴、審判,原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3款規定的要件,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