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杜國安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杜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國安(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涉案件,係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2年3月期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審判,顯然對其不利,難謂公平。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性相同,亦均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坦承過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為裁定云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1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2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3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均因加入暱稱「鴻哥
」或「宏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把風、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角色,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因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不同,而應評價為9罪,然其參與犯罪時間前後僅歷時不足一月(110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且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足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為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責任重複評價。另其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罪,犯罪時間僅相隔3日,雖依法分論併罰,然本於同一理由,應認此2罪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上開各罪因分別起訴而先後判決確定,致先後2次定其應執行刑,造成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內部界限之總和高達有期徒刑7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惟實係拘泥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再與附表其餘各罪所示之刑期加總後,就所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予以些微幅度之酌減,顯然過於嚴苛,有違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
㈡另觀諸附表編號7至9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介於新臺幣(下
同)10,123元至19萬餘元,抗告人亦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難認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僅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法院乃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不等之低度刑,並就附表編號7、8所處之刑各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之低度應執行刑,本應於總體定應執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抗告人經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刑度甚至接近於部分重罪(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較高之加重強盜罪)所定之刑度,使抗告人所得享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明顯偏低,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當,有違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含被害
金額)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未有遭查獲後旋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矯正必要程度較低,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