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3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經警員勘察採證後,並未發現與告訴人相關之影像,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顧○○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筆記型電腦僅見被告於圖書館等地攝錄不詳女子讀書之影像,並未發現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性影像,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裝設錄影設備,並未放置記憶卡;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以該物對告訴人實施攝錄並有存錄性影像之情事;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含錄影設備)、筆記型電腦、筆電變壓器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刑法第319條之1之性影像之附著或為供犯罪所用,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不應予宣告沒收,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係為避免舊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對被告為不起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後,因無主刑而不能將犯罪所得、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弊端,故修正為:只要是被告用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不論被告是否被訴或判決有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以杜絕被告利用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倖免刑罰後,仍持續以犯罪所得、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從事犯罪行為或獲取不法利得,此觀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無業,自110年起連續涉犯4件利用偷拍設備在臺北市、新北市各圖書館對不特定人進行偷拍跟騷行為,而涉犯妨害秘密、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OOOO號、111年度偵字第OOOOO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再犯本件妨害性隱私犯罪,雖因當日未攜帶記憶卡,未能順利偷拍行為,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黑色保溫杯、ASUS筆記型電腦筆電變壓器等物,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將其置放在圖書館座位隔板間高處,拍攝多名不特定坐於該處女子正面影像,若女子穿著較清涼,仍有遭被告拍攝裸露胸部之可能,經搜索扣得被告筆電、錄影設備內,亦存有被告偷錄不特定女子影像檔案,顯不宜發還給被告,被告竟不知悔改,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偷錄設備,顯為遂行再次偷拍犯罪預備之用,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行為人持手機、相機或具有拍攝錄影功能之電子用品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此等隱私部位依照社會通念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屬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
㈡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到場
實施調查被告之筆記型電腦內僅發覺存有被告於其他日期攝錄不降人之影像紀錄,並未扣得相關記憶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不能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訴,依罪疑唯輕原則,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OOO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保溫杯(內函錄影設備)、筆
電變壓器,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經警員勘察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後,僅有被告於圖書館等地攝錄其他不詳女子讀書之影像,並未發現有本案之告訴人或是其他不詳被害人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09028號函暨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而上開被告攝錄之影像,均非被拍攝者之身體隱私部位,與刑法第10條第8項、第319條之1第1項之性影像要件不符;且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裝設錄影設備,並未放置記憶卡。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以扣案之黑色保溫杯(內函錄影設備)、筆記型電腦對告訴人實施攝錄並有存錄性影像之犯行,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查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