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3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楊淑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6月23日桃檢亮音105執更717字第1149080991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淑青(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主張B裁定未考量犯罪時間、犯行類似、時間緊密,有過度評價之嫌,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請減輕其刑,認抗告人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關於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未合。是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抗告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重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3、4)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然抗告人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114年6月23日桃檢亮音105執更717字第1149080991號函文略稱:「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桃院104聲2023號、高院105聲205號),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至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依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裁定未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桃園地檢署之否准決定,逕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可維持。上開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由。
四、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原裁定未見及此,逕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於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