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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4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毅庭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毅庭(下稱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28日故意犯乘機猥褻等罪,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4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現行實務見解,普遍認為僅須具備該款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1、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2、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平待遇;3、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以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4、檢察官對於已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之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

(二)受刑人所犯乘機猥褻罪、製造性影像罪,皆係於起訴前之相近時間內被發覺,無論合併起訴、合併審判或分別起訴、審判固合法,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分別起訴,致受刑人分別受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等歷審判決,分別於114年5月14日與114年5月8日確定,兩案雖確定時間不同,惟若僅因兩案分別審判,使受刑人受有撤銷緩刑之結果,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況受刑人本案犯行均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犯,此與受刑人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為,繼續再犯罪,實屬有別,尚不得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犯罪,逕認受刑人於犯前、後案之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而認緩刑宣告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明顯有所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6月27日,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8日至119年5月7日止(下稱前案);及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10年10月28日,因犯乘機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受刑人上訴後,復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均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

(二)受刑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刑法第7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見該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2款規定情形時,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依合目的性之裁量權考量緩刑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進一步審酌有無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2.本件前、後案所示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27日/110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日)、所犯罪名(乘機性交罪/乘機猥褻罪、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及被害人(年籍詳卷)均不相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後案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兩案之犯罪情節既無關聯性,是否仍有抗告意旨所述非同時合併起訴、審判不可之必要,本非無疑。即便前案、後案合併起訴、審理,亦難預測日後審理之結果,必將由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同時為緩刑之諭知,自不能以未經合併起訴、審理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即認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又本件前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於113年10月16日判處受刑人罪刑並諭知緩刑時,後案雖已於113年6月1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前案依法仍得為緩刑之宣告,而後案宣判時,更無從預見前案判決結果,何況無論前案、後案均為得上訴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結果,是否仍由上訴審維持緩刑宣告,尚未可知,自難逕認法院諭知緩刑時均得預測他案判決之宣示及最後判決確定結果,而仍為緩刑諭知。再上開審理前、後案之法院分別對受刑人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時,受刑人既尚未經判處罪刑確定,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未認定前、後案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未提起上訴,而以事後聲請撤銷緩刑方式,主張前案不應諭知緩刑,亦難逕認檢察官即係認同先前法院均諭知緩刑之妥適性,遽謂檢察官一方面認同緩刑妥當性,卻又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有抵觸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3.至抗告意旨所舉實務見解,核其前、後案分屬一般洗錢罪、詐欺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案件(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其罪名與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不相侔,自不能執以比附援引;又抗告意旨所述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部分,已據原裁定指駁甚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爰不復贅,併此說明。

五、綜上,受刑人主張其所犯前案、後案皆係於起訴前之相近時間內被發覺,卻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而分別繫屬,未能合併審判,應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並無從排除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