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被 告 蔡易洧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被告A01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其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尚有歧異,且依被告供述,其等尚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合作、事後逃離現場並丟棄供犯罪使用或預備用之刀械器具之湮滅證據等行為,況本案尚有部分共犯未獲到案,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容有傳喚上開共犯或同案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涉案人數非少,且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亦非輕微,而本案實施之地點為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頗重,認羈押之必要等情,而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雖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就殺人未遂部分並未自白犯罪,而本案尚待審理,檢察官或其他被告相互間容有聲請傳喚其他被告或共犯到庭作證之可能,原審亦得依職權進行傳喚訊問,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於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殺人未遂罪嫌,然均已自白大部分犯行,且未就此為任何傳喚證人之調查證據聲請,公訴人亦然。而本案現已訂於114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該期日亦無證人交互詰問待進行,是原裁定所認檢察官、被告相互間及法院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或訊問之可能並不存在,實難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況。至其餘共犯現雖未到案,然此非在本案審理範圍,亦不影響現已進行之審理程序。另被告雖聲請勘驗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然此僅係就現有檔案進行物理上勘驗,亦無從就該項證據進行湮滅、變造,是原裁定認定之羈押原因顯不存在。此外,本案並無不予羈押顯難追訴犯罪之情事,被告亦有癲癇之宿疾,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應可以羈押以外之替代措施達到防止被告逃亡及串證之目的,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審於114年8月15日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未遂相關規定減刑,仍屬重罪,審酌被告及同案共犯於事後旋即丟棄本案相關證物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第240頁),則其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企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及其他涉案之同案被告所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辯解,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均有出入,其等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亦得合理推斷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至本案雖經原審訂於114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然本案既尚未審結,被告及共犯自有隨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並得隨時聲請調查證據,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實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被告如交保在外絕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⒉從而,依卷存事證,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
是本案事實尚待釐清,而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事證之疑慮依然存在,已如前述,佐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罪嫌情節非輕,則原審考量上情,經衡酌國家刑事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明顯違反比例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⒊另就抗告人所稱被告罹有疾病不宜羈押乙事,業本院經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曾因「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心臟疾病;過敏性鼻炎;睡眠疾患;齲齒、牙菌斑導致之急性齒齦炎;網狀紅斑毛囊炎;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並曾於114年5月2日、同年月29日、114年8月21日、114年9月10日,因癲癇戒送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門診診察或腦部放射檢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4年11月3日北所衛字第11400480850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顯見被告羈押中仍可在臺北看守所內接受妥善治療並追蹤病情,且若被告於羈押期間身體有所不適,而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經看守所安排戒護外醫,是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明。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