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大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大有(下稱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在檢察官對告訴人A女行主詰問時,抗告人以「審判長現在變成檢察官,若你要這樣問,我等等反詰問時你也這樣循循善誘的問,且為何B有外面轉譯人員,今天沒有轉譯人員。」等語聲明異議,經檢察官以抗告人打斷連續陳述等語回應,審判長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云云。審判長本於其訴訟指揮權,在詰問過程中,釐清之證述內容,且有利於辨明案情、發現真相,同屬對抗告人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故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僅因個人主觀臆測,自非可採;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紀錄等非供述證據未經準備程序調查,亦讓未當事人表示意見,抗告人主張上開證據於審理程序時提出係違背法令云云。觀諸抗告人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相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僅屬確認有無收到抗告人所傳送之訊息及作為喚起告訴人A女記憶所必要之方式,並無構成違法詰問之事由,審判長對抗告人異議之內容以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提醒抗告人注意,洵屬依法就法庭秩序維持權力之行使,要無不當;審判長於當日兩次訊問告訴人A女時均以誘導方式為之,可認審判長顯有預斷,且未於調查證據前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審判長依職權訊問告訴人A女,旨在釐清告訴人A女先前就抗告人所詰問之個別問題所為之片段回答,進而確認告訴人A女之真意,自無以誘導方式而為不正訊問可言,抗告人指稱審判長有誘導之嫌,顯然誤解法律;抗告人主張審理筆錄第21頁第3行至第24行檢察官對告訴人A女主詰問之內容均係誘導,審判長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見審判長已有預斷之虞,告訴人A女業已證述遭抗告人以拍攝住戶影片要求賠償且簽立本票,後再以身體償還為由對其為上揭違反意願之行為,檢察官僅係本於告訴人A女先前之證述確認其配合行為之動機,經審判長諭知檢察官之提問不構成誘導詰問,其訴訟指揮自無偏頗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稱審判長已有預斷等語,顯屬無端臆測,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4年6月19日審判期日中,原審審判長於抗告人反詰問告訴人A女時,原審審判長諭知告訴人A女可不回答或回答忘記了等語,係違法誘導,應認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且書記官未補正上述情形於審判筆錄。抗告人多次聲請補正審判筆錄均未獲補正,無法核對原審審判長有無抗告人所指之違法誘導之行為,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欠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共有9次原審審判長誘導告訴人A女,使反詰問時有主詰問未被揭露或被隱瞞事實,影響告訴人A女陳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均足認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觀諸上開期日之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前,就必要時筆錄僅記載要旨乙節,均已先徵得訴訟關係人之同意,是原審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必要時本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限,整理之證述內容而加以記載要旨,其職權行使,於法有據。
㈡又審判長指揮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為各項訴訟指揮之諭知或
裁定,乃其職務之正當行使,此項權能之行使,旨在發見真實及闡明與訴訟有關之事項,以謀訴訟程序之迅速、適正。抗告意旨無非係指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對於其反詰問時,諭知告訴人A女可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致其權益受損,心生不滿,而認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細繹抗告人所指事由,係屬審判長依法行使訴訟指揮權之職權範疇。抗告人對於原審審判長所為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滿,不得以此遽認該法官有袒護他造或預設立場之情形。是以,原審審判長於上開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之訴訟指揮,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誘導之情,自亦無從認定其職務行使有何偏頗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審審判長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