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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黎靖承(原名黎定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黎靖承(原名黎定昌)係因父親離世後,留下許多債務,又須負擔母親3次開刀之開銷,加上小兒子返台及一名9歲兒子需照顧,生活困窘而無法依約給付賠償款予告訴人盧安與蕭淵元。然抗告人目前正努力從事房仲業務,已漸穩定,懇請容許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2月份起,再按月固定付款予房東,使抗告人可重新開始,足以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係於114年9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卷第5頁所

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貴執度114執助1061字第1149039315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而經審酌原審卷附相關資料,除堪認抗告人在本件繫屬時,其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見原審卷第9頁;按該址既係「新北○○○○○○○○」所在之地址,衡情顯僅係抗告人之戶籍住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住所)外,並無其他資料足供認定抗告人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其實際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確係設於原審法院之轄區內。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5頁)雖均記載抗告人當時之住所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抗告人於另案亦曾具狀記載其住所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南投地院前揭刑事裁定亦係向抗告人所載上開地址為送達(見原審卷第28頁)。惟經比對結果,南投地院前揭刑事裁定之製作日期為114年6月18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另案起訴書之製作日期為114年3月13日,抗告人前揭具狀日期為114年6月13日,南投地院送達前揭刑事裁定之日期則為114年6月27日,其日期不僅均在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即114年9月12日)之前,並均相距相當時日。另經核對本案原審裁定送達抗告人之地址雖亦記載「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見原原審卷49頁),惟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而依抗告人就本案所提114年9月25日「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並未記載其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確係設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凡此均不足據為認定抗告人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確係設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之依據。再參酌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原審並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其他方式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抗告人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確係設於原審法院轄區內,則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確有管轄權,顯非無疑,原審法院未先究明就本案是否確有管轄權,即逕為實體裁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非允洽。

㈡抗告人前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

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下稱「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負擔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依本案判決附件所示,抗告人固應依其與告訴人盧安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盧安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依其與告訴人蕭淵元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蕭淵安(按本案判決附件誤載為「盧安」)86,000元,除已於113年10月30日給付之3,500元外,應於113年11月15日再給付2,500元,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該案判決確定後,抗告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此有告訴人盧安、蕭淵元之刑事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延遲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上說明,本案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故為不履行而符合「情節重大」之情事,及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抗告人一再陳明其係因負擔父親過世所遺留之債務,及母親數次開刀、扶養未成年幼子之費用開銷,生活困窘,已過得「不像人的生活」,致無法依約給付前揭賠付義務,並稱其目前所從事之房仲業務已漸穩定,將有餘款可履行賠償上開款項等語。是如依抗告人所述上情,其係因遭逢父親過世(且遺留債務)及母親住院開刀等重大情事變故,均需額外之金錢支出,以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應本案判決所示之應賠償被害人款項,則其是否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非無疑。再佐以抗告人陳明其願自114年12月起依約履行前揭賠付義務,則其主觀上是否確係故意不履行而符合前揭「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益非無疑。參酌原審法院既未定期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其未依約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原因,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或以其他方式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說明機會,則依前揭說明,是否足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所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自仍存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確有管轄權,及抗告人違反

本案判決附件所示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情狀是否確符合前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無疑,而此攸關抗告人於本案判決之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前揭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自有詳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細究上情,逕予裁定撤銷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嫌速斷。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