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永泰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永泰 (下稱抗告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抗告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主張偵查檢察官及原確定判決均錯誤認定羅財基為本案被害人,以致抗告人不能受緩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亦不能受緩刑之宣告等情,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及健保署函文等件為佐,然另案民事判決經羅財基提起上訴,抗告人並於上訴審提出反訴(民國114年5月6日遭駁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4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故抗告人所指另案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尚無從作為所謂之新證據,而抗告人所舉其餘事證及其他請求調查之事項,無非均係欲證明其已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和解,而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然則,和解事實之有無,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亦與法院客觀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無關,僅涉及法院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標準而據以量處「宣告刑」輕重之問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等再審要件規定有間,自亦與受刑之宣告後,有無以暫不執行為當之宣告緩刑等情無涉。至檢察官之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更非原裁定法院之職權範疇,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顯有誤會,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自形式上觀察,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暨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本案曾經檢察官及健保署明確承諾,若抗告人協助繳清全部犯罪行為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罰金,即予緩起訴處分(現任臺北市法務局局長連堂凱律師可作證);抗告人信賴該承諾並履行繳納完成後,卻遲未收到緩起訴處分書,經過1年多突然接到起訴書並使抗告人遭判刑。顯然檢方前後矛盾,形同「假和解、真起訴」,違反誠信原則與程序正義,侵害抗告人之合理信賴,應屬無效起訴,且造成同一事實重複追訴,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其衍生判決應廢棄。此程序重大瑕疵,對判決結果具影響性,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此條項並無第7款,抗告人顯係誤載)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調查即駁回再審,顯屬違誤,已損害程序正義。
㈡羅財基訴請抗告人為損害賠償之一審判決(原審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1號),已明確駁回羅財基之全部請求,更認定其不具被害人身分,對於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有重大影響,雖該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惟其「事實認定」足以證明羅財基並非被害人,已構成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財基是被害人而抗告人未與之和解之基礎事實認定之重大新事證,原裁定僅因該民事案件尚由二審審理中而未確定,不能僅以一審民事判決做為新事證,顯然過於僵硬,違背再審制度設計之冤錯救濟目的。
㈢況本件偵查檢察官原已同意緩起訴,並要求抗告人與健保署和解,卻因羅財基阻撓、獅子大開口,致和解未成。且羅財基更以竊取之資料偽裝其係被害者而對抗告人提告,更以證人身分偽證、逃避刑責,卸責轉嫁給抗告人,檢察官因此諭知抗告人要與羅財基談判。抗告人因於審理過程中處理併案及專注於與健保署之和解,對於羅財基之卸責偽證言詞毫無知悉。實則抗告人並非租藥師執照,浮報藥費及調劑費的源頭行為人,皆係因羅財基之行為引發之後果。原裁定以緩起訴「非法院職權範疇」為由拒絕審酌,顯有敷衍審查之虞,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故若不准抗告人再審聲請,將使羅財基得以利用司法掩飾自身犯罪,嚴重違背公平正義,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不實證據、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㈣偵查檢察官要求抗告人與羅財基和解,羅財基趁機巧立名目
勒索導致談判破裂,惟抗告人仍依指示繳納282萬元予健保署,卻未收到緩起訴處分書;嗣健保署又以「負責人未簽字」為由,認和解未完成,使羅財基藉「拒簽」延宕案件,最終檢察官一改原擬緩起訴處分之方向,轉而提起公訴,由此可見行政與刑事之處理顯有矛盾,此制度性缺陷之結果不應由抗告人承擔。
㈤又抗告人基於誠信與補救之意,願與健保署簽訂切結書,以1
00萬元和解。惟健保署事後反悔,未依約終結案件,仍持續追查相關人員。而羅財基身為新明診所負責人,拒不接受健保署之行政處分,不斷上訴卸責轉嫁責任,健保署遂以其違規情節移送地檢署。地檢署再指揮調査局展開偵查,過程中有以誘捕性取證行為違反偵查程序如:於診所結束營業時偽裝病人要拿感冒藥、或於診所將儀器暫放於公寓大廈時假扮病人要求取藥,並構陷此為密醫行為等。抗告人此前不諳法律,律師未盡辯護職責,僅以「沒有前科,認罪可獲緩刑」為由勸說認罪,致使抗告人誤信而自白,喪失辯護機會。
㈥抗告人於113年11月間聲請再審,原裁定法院僅於114年5月8
日為書記官處分書(內容為原113年12月5日命抗告人補正之裁定正本漏附附件「申訴書」及「再審聲請書」,故予以檢附),直至114年9月11日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中間歷時近1年,顯有延宕。且於此期間,原裁定法院從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亦未釐清爭點,即逕以「形式上顯非再審事由」裁定駁回,顯然剝奪及侵害當事人陳述與防禦之訴訟權。再審制度係為矯正冤錯,法院卻僅以形式理由阻卻審查,已嚴重侵害抗告人救濟權益。是以本案程序確有明顯瑕疵,且原裁定未實質審酌再審事由,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應予撤銷並發回續行審理,以回復抗告人受損之訴訟權利云云。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至聲請再審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即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李艷秋、周
怡君、高國慶、陳益男、黃哲烘、證人即告訴人羅財基、潘進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以及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訪談民眾饒煥榮、石誠風等人之紀錄、健保署110年3月5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391號函文、110年5月17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980號函文、108年10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522A號函文及新明診所違規事證附表、108年12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80044614號函文、中壢區新明診所104年10月至108年2月期間異常代碼虛報及追扣費用繳還情形統計表、羅財基與抗告人簽立之合作合約、代收票據費用明細表、抗告人與羅財基於108年3月28日簽立之切結書、新明診所101年至108年間負責醫師特約資料及安全模組卡核發紀錄、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新明診所103年至108年間異常代碼申報明細、新明診所以「陳益男」名義申報健保費用之明細、新明診所108年3月間虛報之藥費及藥服費明細、新明診所101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實際看診人數及健保費用申報人數對照表、新明診所104年3月至108年3月間虛報健保費用統計表及休診日之申報明細、調查局108年7月4日行動蒐證錄影畫面、抗告人勞保投保紀錄、「羅財基、楊超敏、潘進忠、盧憲章、高國慶」等人之基本資料及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抗告人、高國慶、潘進忠、羅財基」等人於108年3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新明診所保險對象申報費用分析、新明診所費用申報概況、新明診所違規申報費用明細表、新明診所近5年申請費用暨異常代碼金額統計表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之意旨,形式上雖係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然其具體臚列如「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執行偵查之過程中有誘捕取證、違反偵查程序之違法」、或「檢察官本同意給予已繳納罰金之抗告人緩起訴處分卻又對之提起公訴,侵害抗告人之合理信賴,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違反誠信原則與程序正義」、「檢察官一改原擬緩起訴處分之方向,轉而提起公訴,由此可見行政與刑事之處理顯有矛盾,具制度性缺陷」,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而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偵查中採證是否違法或不得為實體論罪處罰,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法令之問題,其爭執核屬是否得以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復主張「羅財基向抗告人提告並為虛偽證述,致抗告
人遭判刑」,並執另案民事判決所認羅財基並非被害人,因而駁回羅財基對抗告人所提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此一事實,欲以此作為開啟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該另案目前上訴本院民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吳永泰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3月27日止,除由院內醫師盧憲章、高國慶、楊超敏、潘進忠及羅財基看診外,另利用盧憲章、高國慶、楊超敏、潘進忠、羅財基等醫師名義及支援醫師高國慶將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電腦病歷資料上,復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而據以向健保署申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即採「連線申報」方式),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點數共20萬7023點,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核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門診醫療費用換算共計約20萬1353元,足生損害於潘進忠、羅財基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就羅財基之受害部分係包含抗告人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羅財基非該案訴請抗告人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理由略以:「抗告人委任羅財基在新明診所依其專業處理醫療事務,羅財基因處理醫療事務而受領報酬,二者間性質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或承攬關係,羅財基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短付工資90,000元,即屬無據。羅財基遭裁罰原因,係其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期間,經健保署查獲羅財基負責之新明診所涉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即抗告人擅自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又未診治保險對象卻以異常代碼方式,自創就醫紀錄及訴外人即藥劑生黃哲烘於108年3月4日至27日期間未於新明診所執業卻以其名義虛報醫療費用共計42,791點,而新明診所除羅財基進行診療業務外,抗告人亦在該診所內2樓辦公,可見羅財基對未具醫師資格之抗告人是否執行醫療業務,應有掌握瞭解之機會,佐以羅財基使用之門診電腦尚可查得未看診病患之紀錄、新明診所病患就診紀錄翻拍畫面,可見羅財基身為合格醫師,應就其與無醫師執照之抗告人簽訂合作合約,且抗告人亦在新明診所2樓辦公,抗告人即有可能執行醫療業務並供其他不正當用途等情,當有所預見及查證機會。更何況羅財基與抗告人約定固定收受牌照費之對價,且將新明診所大小章、新明診所帳戶存摺係交付抗告人使用,若謂羅財基對抗告人執行業務內容及健保給付資金流向漠不關心,亦對抗告人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一事毫無所悉,顯然不符常理,有違經驗法則,遑論羅財基曾因服務於訴外人黃兆龍即魔鏡醫美診所涉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遭檢方偵辦,且羅財基另擔任訴外人仟仟美診所負責醫師時,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蔡靄雲、黃莙蓉涉犯虛偽報稅遭檢方偵辦,益證羅財基對於擔任診所負責人可能會發生之非法事項應會有所注意。從而,羅財基於簽訂合作合約當時,對於抗告人借其合作而向健保署訂定健保特約之機會,並進而詐領醫療費用造成健保署損害之過程及可能性既有所認識,而抗告人果真涉犯系爭刑案,則羅財基因健保署系爭裁處所受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名譽損失、精神慰撫金及遭富康診所減薪損失等,實為羅財基與抗告人共同行為所致,自應負健保法、健保特約辦法、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相關規定之責,羅財基非被害人,對抗告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係指羅財基身為新明診所登記負責醫師,對於抗告人向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部分有所認識,應自負健保法、健保特約辦法、健保特約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相關規定之責,而非抗告人所肇致。基此,前開民事判決認定羅財基非為受相關健保規章罰則之被害人,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羅財基為被告利用其醫師名義而將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電腦病歷資料上,復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而據以向健保署申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㈣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除抗告人所指關於羅
財基擔任新明診所負責人期間中,於108年2月開始租藥劑師牌照等節外,另有「吳永泰(抗告人)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1年1月起至108年3月27日止,除由院內醫師盧憲章、高國慶、楊超敏、潘進忠及羅財基看診外,另利用盧憲章、高國慶、楊超敏、潘進忠、羅財基等醫師名義及支援醫師高國慶將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電腦病歷資料上,復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而據以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之(即採「連線申報」方式),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點數共20萬7023點,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核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門診醫療費用換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1353元,足生損害於潘進忠、羅財基及健保署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吳永泰明知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施行診斷、治療或開立處方之醫療業務,竟另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9日,在未有醫師在診時,為病患石誠風看診、開立處方箋,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故縱有抗告人所指「羅財基擔任新明診所負責人時,因診所無藥師,無委外調劑而免費送藥給病人,其認為不划算,故自108年2月開始租藥師牌照,自己調劑,此除可申報看診費,亦得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等節為真,亦僅為羅財基就此部分與被告為共犯關係,更無從排除被告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相關病患未實際就醫、未領藥、由未具藥劑師身分之員工給藥,而仍將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電腦病歷資料上,復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而據以向健保署申報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以此方式詐領健保給付點數,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核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門診醫療費用之犯行,甚且抗告人雖指原確定判決亦因其無法與羅財基達成和解而未予緩刑等語,或生影響科刑範圍結果,然依抗告人所指內容,罪質並未改變,亦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顯然均無從使其罪名生變更效力或因此得諭知無罪,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況且另原確定判決於科刑中非無審酌抗告人業已賠償健保局詐領之全部醫藥費等情。㈤抗告人屢稱羅財基之證言係虛偽,此部分同未據其提出羅財
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證人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抗告意旨或誤為第7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要件。
㈥綜上,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而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款、第2項之再審聲請要件,縱判決結果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仍非屬適法之再審事由。
㈦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原審認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無再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程序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