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江鎮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碧茵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選任辯護人 錢建榮律師
高烊輝律師連思藩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琪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9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54號、114年度聲字第2529號、114年度訴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於114年6月6日、同年8月6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惟依卷内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等罪嫌重大,且共同傷害致死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復卷內有具體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檢察官起訴、預定證明之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事實,以及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點等事項均尚未確定,本件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因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㈡被告黃文琪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於訊問被告黃文琪後,認其涉嫌幫助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等幫助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法於114年2月5日起限制被告黃文琪出境、出海8月(至114年10月4日止)。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黃文琪後,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黃文琪涉犯上開幫助傷害致死案之犯行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為多人共犯情節、目前所進行訴訟程序階段,兼衡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易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被告黃文琪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文琪有逃亡之虞,諭知被告黃文琪自114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江鎮:原裁定既認本案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卻
又認定被告王江鎮有將犯行推諉卸責於共犯之疑,顯然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對於如何推論被告王江鎮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風險,亦未於裁定中有所敘明,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王江鎮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亦即已放棄對於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檢察官亦得以偵查時被告王江鎮及證人之證述為主張,是檢察官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被告顯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王江鎮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真正下手實施之共同被告姜芃妤、吳慧珠及李淵源等人偵查時所述一致,更無串證之可能及必要。縱認被告王江鎮有串證、逃亡之虞,亦可以科技監控措施避免。本件檢察官所持羈押理由,僅係偵查時之主張,又被告王江鎮遭羈押迄今長達10月(300天)有餘,檢察官無提出被告王江鎮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之釋明證據,甚且原審連被告王江鎮已經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不聲請傳喚證人及其他共犯、起訴書所載重罪部分,對於客觀事實大都不爭執等情,均未採納,仍以偵查時之「本案事發後,被告與本案共犯成立群組」當作延長羈押之理由,且原審於自114年3月6日起訴後,僅有前國民法官程序時,於同年6月13日召開國民法官協商會議(僅辯護人參加),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庭期,原審法院有未促進訴訟進行之不利益。故檢察官未提出被告王江鎮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之釋明證據之情形下,原審竟仍以偵查時之事由裁定延長羈押,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㈡被告梁碧茵:原裁定認為被告梁碧茵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已有受檢察官起訴書之誤導,即使以原裁定所稱自由證明即卷内所有證據為真,仍難認被告梁碧茵已達傷害致死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門檻,也未達起訴門檻;且原裁定對於重罪羈押所持被告梁碧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流於臆測及想像,且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所認定相關事實,例如讀書會有明顯階級制度等,係檢察官憑空捏造,以此營造為犯罪組織,原審一再受到起訴書與事實不符記載的影響,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有失法院中立公正之立場。又被告梁碧茵臨時更換手機並搬離讀書會、被害人死亡後成立群組討論相關事項等情事,均經被告梁碧茵詳細說明原由,並非為了勾串證人或滅證,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除無事實足認外,亦無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梁碧茵有滅證、勾串之情或之虞,原裁定顯然延續首次裁定的思維邏輯謬誤,不無將被告梁碧茵當作其他共同被告的證人地位而為延長羈押之違法。退萬步言,縱或羈押也無必要禁止接見、通信,關於禁止接見、通信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全無任何理由即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亦漏未駁回被告關於解除接見、通信之聲請,有理由不備及漏未裁判之違誤等語。
㈢被告黃文琪: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雖為強制罪及傷害致死罪
等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但被告經起訴之犯罪行為屬上述二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縱本案為重罪,但被告在行為上屬幫助犯,刑度上並無最不利益之結果可能,實無需為此而逃亡,況且遭限制出入自由之必要。再查,被告自偵、審以來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縱於偵查中,被告曾有保持緘默之情事,亦屬法律保障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範疇,實不應以額外之強制處分變相處罰被告。被告於國内有固定住居所,於海外並無其他資產或家人,且向法院陳明家有90歲老父需照顧,實無可能逃亡。又被告堅信自己於本案中並無檢方起訴所指之犯行,自會在公開法庭審理之程序中全力為自己抗辯,以爭取清白、公道等語。
三、⑴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⑶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王江鎮、梁碧茵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嫌;被告黃文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2項之幫助傷害致死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檢察官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載之證據名稱,及卷附筆錄內容、檢辯揭露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觀諸卷內揭露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就被害人在案發時地所受遭遇、死亡結果均避重就輕;又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在組織內,由眾人尊稱為「老師」、「師姐」,該組織為具有相當規模之自律性、他律性綿密之同好組織。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所述多有不合,核與相關通信軟體對話紀錄亦有不符,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組織性,以現今通信軟體發達之狀況,有互相連絡本案案情而串證之可能;佐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對於組織成員具有一定之支配與影響力,足認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衡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涉犯之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對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與卷內揭露之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
㈣被告王江鎮、梁碧茵雖均辯稱:其等未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羈
押門檻、原裁定理由不備、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等語,顯係就上開原審依憑卷內事證明白認定之事證,執持己見,再事爭辯,已難認可採。至被告王江鎮稱其未聲請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原審未促進訴訟進行等語,然未聲請詰問本案相關證人,亦難認其對於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無勾串之虞,原審就訴訟進度之安排,亦非裁定羈押時所應參酌之要件,是其抗辯難認有理;被告梁碧茵稱原審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漏未說明理由等語,然通觀原裁定意旨係為防免共犯間勾串、滅證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此部分縱未完整敘明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否准之意旨,此微瑕並不影響原裁定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效力。
㈤被告黃文琪雖稱歷次開庭均準時、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
產、會在國內力證清白、原裁定理由不備等語,惟縱使被告黃文琪在獲得具保後,並無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情事,亦難執此認其嗣後絕無逃亡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審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判決,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情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黃文琪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黃文琪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王江鎮、梁碧茵、黃文琪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以被告王江鎮、梁碧茵犯罪嫌疑重大,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王江鎮、梁碧茵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黃文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黃文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均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王江鎮、梁碧茵、黃文琪執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