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張靜娟
具 保 人 陳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靜娟(下稱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陳信宏(下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北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共3期),惟被告繳納第1、2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均未到案,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押等情,顯見被告逃匿。具保人未履行擔保被告確實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事由或業經退保之情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經書記官於翌(19)日製作裁定正本,惟被告業於同年月18日已自行至臺北地檢署到案並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22日由其胞妹陳靜雯代為聲請易科罰金,並已繳清而執行完畢,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及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原裁定對外生效前既已在監,顯非「逃匿中」狀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30日到案執行,並同時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雖已於當日到案接受訊問,並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檢察官於同日准予易科罰金9萬1千元,分3期繳納(第1期應於114年4月30日繳納1萬5千元,第2期應於114年6月2日繳納3萬元,第3期應於114年6月30日繳納4萬6千元),惟被告經繳納第1、2期罰金後,未遵期繳納第3期罰金,並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檢察官乃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114年9月1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執行科114年4月30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北地檢署繳納罰金通知單2份、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7日北檢力投114執2982字第1149084120號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982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8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41946號函暨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國人入出境報表、臺北地檢署114年8月7日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審裁定等在卷可憑。又上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裁定,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4年9月19日製作正本,且於其後送達等情,並有該裁定、相關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39-47頁)。
㈡惟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8日即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抗告釋明如前(事證附臺北地檢署執抗卷未編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7-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原審裁定生效前已經在監,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保證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理由,為免訟累及節省公益資源,爰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