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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6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柏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該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112年10月20日至22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判決於114年3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惟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相隔逾4月,罪質及侵害法益有別,且係先實施後案犯行,並非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況後案係於113年10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前案承審之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21日判決時,應已知悉後案業經起訴之事實,經審酌後宣告緩刑,而檢察官於收受前案判決後,亦未以該緩刑宣告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前案乃告確定,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偵查、起訴及判決在後,即認已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自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前、後兩案以外,另於112年8月20日與多人共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下稱妨害自由案),足認受刑人於數月間,接連觸犯前、後案及妨害自由案件,絕非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況受刑人另於114年1月17日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國庫支付6萬元,然始終拒未履行,再遭新北地檢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守法觀念薄弱,足見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因前、後兩案,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此有相關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附於114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卷;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㈡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前案係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

遂罪,後案則係犯幫助洗錢罪,其罪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且所犯前、後兩案均係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所為,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難遽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前案判決係衡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後,始對受刑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受刑人倘能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即認無須執行刑罰。況且,後案亦僅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此外,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僅提出後案刑事判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前述實質要件,要難僅憑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行為,即謂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從而,原裁定基於同一理由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所涉妨害自由案與前、後二案之罪名、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且係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此與已獲有緩刑寬典卻仍無視法紀、明知故犯之情有別。又受刑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之犯罪時間為114年1月17日,與前案相隔已將近1年,兩案於手段、目的並無實質關連性,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不同。此外,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兩案均未經法院論罪處刑,自難執以推翻前案所宣告緩刑之適切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