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田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徐田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囑託送達至法務部○○○○○○○○○○○○○○),於114年8月6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114年8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原審法院,因其上訴已逾期,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判決正本之時間為114年8月7日,然因抗告人法律知識不足,且監所長官並未明示上訴期間之計算並無扣除例假日,因而以扣除例假日方式計算之第17日提出上訴,應屬情有可原。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懇請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機會,並提出上訴理由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可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亦可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固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至於不經監所長官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上訴日期。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
7月2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送達至基隆監獄,抗告人於114年8月6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
㈡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
即114年8月7日起算20日,應於114年8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再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之實體事項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