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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4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乃華

吳宜恆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王宥翔

吳茄生

李綵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2僅有編號8、9、28、29、35、57所示之人(下稱本案違反銀行法提告人等)提告而有筆錄在卷,其餘金主筆錄均付之闕如,甚有真實年籍不詳情形,投資期間、內容、款項交付、受款帳戶等,均有缺漏情事,且約定獲利僅泛載18%至24%。再本案違反銀行法提告人等與被告等係親戚或朋友關係,有一定交誼程度,其餘未到案之金主是否均有類似情形,檢察官應補正上開犯罪事實闕漏未明之處,並提供相關筆錄、證據,以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又本案違反銀行法提告人等之出資額總計僅新臺幣(下同)2,813萬1,128元,是否累加其餘未到案金主出資額度而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要件,同有疑義。惟檢察官民國114年8月22日基檢汾廉114蒞139字第1149023631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12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144507534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含光碟1片(下稱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均未補正。㈡起訴書附表3所示共89名借款人之借款明細,僅有編號19、20、41、48、78所示之人(下稱本案重利罪提告人等)提告而有筆錄在卷,其餘84人之筆錄亦未附卷,借款時間、地點並未敘明,借款期間、利息計算多有空缺,甚欠缺對應之證物袋編號,縱有對應之證物袋編號,亦未勾稽整理暨說明內容。起訴書僅泛稱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人需錢孔急,惟無相關筆錄,如何證明借款人係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本案重利罪提告人等之筆錄有多處不符、錯漏情事,亦未提及借款當下,有何具體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而有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雖增加證人葉城榮、蕭佩娟及闕劍超3人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然其等所述是否客觀上符合重利罪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且尚有大筆借款人之筆錄均付之闕如,檢察官均未補正。㈢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夏筠婷交付被告鄭乃華之金額2,015萬元中,何以計算出1,450萬元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係詐欺或出資,切割標準尚有未明。且縱被告鄭乃華向夏筠婷交待之借貸對象或金額與真實狀況有異,或為其欲拖延還款、返還出資之託辭,或為民事債務糾紛,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又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鄭乃華係與何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檢察官證據清單上亦未有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等人之筆錄,是否確有該等資金出借情形,亦有需釐清之處。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均未補正。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載明金主出資明細表68份、借款客戶資料袋106份之出處為證物箱,該證物箱內證物甚為繁多雜亂,檢察官並未將相關關鍵書證附卷或為任何標目,比對、判斷上實有重大困難。前開證物待證事實之描述概括籠統,涵蓋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亦未就此予以補充或說明。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王宥翔及吳宜恆(下稱被告等5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形同未補正,未達說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爰依法裁定公訴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等5人並非僅招攬投資,被告鄭乃華於警詢供稱確有貸放款項予不特定之人,與一般銀行收受存款、貸放款項之業務情形相同。又依被告吳宜恆所供,夏筠婷與被告等人並無親誼關係。告訴人林永祥、劉庭宇均係由被告吳宜恆招攬投資,而彼等是國中學弟、當兵同梯之友人,難認有親誼關係。被告鄭乃華主持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由被告吳宜恆對外招攬金主投資,招募對象已非僅限於被告等5人之親戚,本件依社會一般價值判斷,當認係經營存放款業務。詐欺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並無相排斥之關係,實有可能同時構成,此已有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原裁定就夏筠婷出資款項之定性已有論理上本質矛盾,亦有誤會。又被告等5人係以虛擬不存在之貸款客戶,向告訴人等招攬投資,此為被告王宥翔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而被告鄭乃華就貸款人林志勝、王秀華、郭士晨、吳基恩、游賀軍等人係何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說明,顯見確有虛構貸款客戶之情形,此等當然無從傳喚製作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

四、經查:㈠原審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等5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鄭乃華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認檢察官指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證明方法有應補正之處,而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裁定(見原審金訴卷第287至342頁),通知檢察官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嗣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以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依期補正(見原審金訴卷第369至510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⒈被告等5人共同涉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等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乃華、吳茄生、李綵鈴提供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重利犯行所用、被告鄭乃華負責在網路上招攬被害人、被告王宥翔、吳宜恆、吳茄生協助收款、放貸等業務),並敘明被告等5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害人、被害金額(對不特定人士募資並保證月息1.5%至2%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向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人吸金共1億4,224萬2,741元;借款予需錢孔急之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人,而以起訴書附表3所載期間、利息、金額等方式借款,並收取月息3.5%至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節《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⒉被告鄭乃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手段、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鄭乃華對夏筠婷訛詐,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2,015萬元)等節《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可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屬明確,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已足表明其起訴範圍。雖起訴書就其附表2、3欄位之記載有部分缺漏,但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事證,對於被告等5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重利、被告鄭乃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具體之記載,並非漫無邊際,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審尚非不得再行準備程序,予以闡明、釐清,以明其審判之範圍。惟原審於檢察官提出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後,未再行準備程序並予以闡明,逕認檢察官未依法補正犯罪事實而裁定駁回公訴,已有未洽。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提出相關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

法條欄「證據名稱」欄所載),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待證事實」、「出處」欄所載),併依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就被告等5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確已指明證據資料、證據方法,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可能性,難認未達起訴審查之門檻。至法院經實質調查結果後,各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符合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能否使法院形成被告等5人有罪之確切心證,係屬犯罪是否得以證明之問題,究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5人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亦與檢察官起訴書全然未記載證據、未依法提出卷內證據之情形不盡相同,應由法院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逕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以起訴書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5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檢察官補正函文暨證據資料亦未補正為由,而裁定公訴駁回,似有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5人之犯罪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並指明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原審未查,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