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7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何慧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現在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何慧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1月,此有A、B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358字第1149013309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函)覆抗告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8號全卷(下稱執行卷)審核屬實。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㈢惟查,A裁定、B裁定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
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主張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㈣抗告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
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⒉惟查本案A、B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
期徒刑18年7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⒊再者,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A、B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㈤綜上,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
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㈠抗告人之A裁定編號3、4及B裁定編號3至14皆為同一監聽譯文
,同一檢察官起訴審理,最終販賣行為分別判處裁定了3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年、10年,且有期徒刑3年落在A裁定須接續執行,於合併後只減了有期徒刑1年1月,顯然分案審理判刑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續行目的,盼能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㈡又抗告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均為檢察官自行挑選,
而檢察官在聲請定執行刑前並未徵詢抗告人之同意,B裁定附表編號14之罪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喪失上開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處分之利益。
㈢再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皆為99年2月至4月21日所犯,抗告
人於99年4月21日遭羈押當時,所涉所有販賣毒品犯行行為已終了,惟檢察官竟將抗告人販賣毒品犯行切割分拆成3次提起公訴,致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9號、99年度訴字第1005號、100年度訴字第344、380號等3個案號審理判處罪刑,惟上開3個販賣毒品罪刑最終由檢察官挑選定刑組合與其他施用毒品輕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予接續執行,使抗告人未能獲得定應執行刑時就販賣毒品重罪為整體性評價之利益,檢察官就此所為雖未違法,但已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爭執之處在於檢察官所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是否限縮法院行使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可裁量刑度上、下限?致生不利抗告人之情事?原審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並無違法,實有誤會。
㈣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其中販賣毒品罪集中
於99年2月至4月間密集所犯,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檢察官所擇定刑組合方式,造成抗告人所犯本應為整體評價之販賣毒品罪遭割裂,分散於不同定應執行刑裁定,接續執行共有期徒刑22年1月,已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及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該執行指揮已失當,致抗告人蒙受不利益,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聲明異議狀所求事項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A裁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8年7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嗣抗告人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抗告人,否准其前揭請求,抗告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指揮函1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頁)。是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確定,各執行刑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所犯各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犯罪,檢察
官割裂擇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將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續行目的,檢察官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對抗告人最為有利云云。惟查,觀諸本案A、B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18年7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此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要旨未相符;又A、B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亦合於恤刑之本旨,已難認原檢察官以A裁定與B裁定後,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A、B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㈢至抗告人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4之罪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
察官在聲請B裁定定執行刑前並未徵詢抗告人之同意云云,惟按10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徵修正前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亦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無須如修法後須受刑人同意始得合併定刑。是以,前揭B裁定於101年7月24日確定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斯時檢察官本即得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從而,檢察官斯時向原審法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縱使刑法第50條之規定嗣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亦不能再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實已甚為明確,故抗告人就此所指,即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A、B定刑裁定均已確定,既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裁定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揭請求違反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A裁定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8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11日 99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12月13日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二:
B裁定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16日 99年3月16日 9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12日 99年5月12日 99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8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26日 100年3月14日 100年3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81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8日 99年3月中旬某日 98年11月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間某日 99年3月間某日 9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決日期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100年8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2日 99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539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5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00年6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44、380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2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8月1日 101年6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366號 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664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