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彭俊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俊文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案判決)審理中,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原案件承審法官高健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原審調取民國113年12月4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承審法官於詢問聲請人是否還有證人或證據請求調查後,聲請人表示:「沒有」等語,原案件承審法官即主動表示:「那你之前說要調那些光碟,我們是有幫你調,但是那些光碟都沒有聲音這樣子,也沒有聽到你上次說你去開庭的時候,那個、那個其他證人有叫你把這件擔、擔起來的這個話這樣子」、「啊我就、我們有去,前一個法官有去調,但是沒有錄到這個、這個東西的樣子啊」、「應該是說沒有聲音啦」、「那這部分監視器的部分,其他證據都不要...還有要聲請傳喚嗎?還是就不要聲請傳喚了?就不要再聲請了,就我們就全部就捨棄掉?」、「沒有啊,沒有聲音啊。我在辦公室才有聽,等下我沒有、我沒有聽到聲音,那個影像,而且那個時間很長,我沒有我也不知道你到底是講幾段」、「可是就是沒有啊!還是你要自己、自己當庭聽一下?」、「可是、可是就是沒有啊!然後而且剛剛也播給你聽了都是雜訊,基本上聽不清楚啊!那你這樣還要調嗎?」、「彭俊文你要調我是沒意見,但是你要先想一下你這件事情的後果。第一你為什麼今天把事情搞成這樣,你說你這件頂罪,然後你身上都沒有留、任何留下你自己可以自保的東西這樣子,然後把這些事情,把自己把他、把自己東西逼成這樣子,然後我跟你很坦白的講,最後合議庭如果三個法官評議,認為說你有罪的話,你如果每一項,想要調查或是想要傳喚的證人,如果都沒辦法證明你是清白的這件事情,最後你所浪費的司法資源都會評價在你的、最後,我不是說你一定有罪,或是無罪怎麼樣,我只是最後萬一啊,三個法官評議出來,最後說你是有罪的話,你在過程中你耗費的任何一項司法資源,都會反應在你的刑度上這樣子,你懂我的意思嗎?啊你這個東西剛也播給你聽了,那個就是雜訊就很...很重這樣子,我再給你聽一次,欸不好意思,那個郁芬可以再給他聽一下嗎?這個基本上聽不太到對話啦」、「你要調沒關係我還是可以幫你調,只是我說最後如果萬一這個證據沒辦法判你無罪,最後法官還是認為你有犯錯的話,你所有任何調查或者是耗費司法資源的任何一項證據的話,之後都會反應在你的量刑上,你不能說你今天為了賺三萬塊,然後你沒有留下自保的東西,然後你今天,啊錢是你在收,然後最後說我是頂、我是頂罪的,然後結果最後、最後也沒提出任何有利的東西,然後法官們幫你調東調西調得要死。」、「我可以幫你調沒關係,但是我只是跟你說因為我這案子我有稍微跟審判長討論了一下,審判長意思說OK如果你要調,那當然我們都是、我們都是可以幫你調這樣,只是我是先跟你講如果萬一,你最後調出來的證據沒辦法證明你是無罪的話,最後就是會、這些東西就會反應在你的量刑上,我只是先跟你講清楚而已,啊如果你堅持要調,沒關係我還是可以幫你調,這樣子」等語,並當庭播放上開監獄舍房錄音檔予聲請人聆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行就聲請人是否仍要聲請調查監獄錄音等證據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調取之相關證據內容有不清晰之情形,確定是否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且一再表明如聲請人堅持聲請調查亦無不可,甚至當庭播放已調閱之相關證據供聲請人聆聽,並額外闡明聲請人應注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難謂有聲請意旨所稱阻止聲請人聲請調閱證據之權利。此外,經原審勘驗開庭錄音光碟,原案件承審法官態度懇切、平緩,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心不甘情不願」、「酸言酸語」等情,此部分顯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應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高健祐於113年12月4日開庭時厲聲斥責抗告人,恐嚇如聲請調查證據並無有利事實,浪費國家資源之行為均加在刑期上。抗告人於開庭後向桃園地院政風室及監察院陳情申訴,但陳情未果,又於114年2月11日遞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告恐嚇罪,而原審裁定卻未提及上述陳情及提告行為二點事項就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客觀上原案件承審法官有足使人合理懷疑不能公平審判之情形,而原審裁定予以聲請駁回顯有違誤。又承審法官都知悉抗告人對其不滿,而對抗告人有心結產生恩怨有違公平審判,以上所言均具有客觀合理觀足以產生懷疑,且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調取桃園監獄舍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但承審法官都未調取,原審未嚴正審視聲請迴避狀,諸多地方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條第二款情形(即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
四、經查:㈠原審就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核閱
並勘驗113年12月4日之法庭錄音後,已詳敘何以認定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理由,且原審就抗告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事由,業已詳加論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為其原因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其有對承審法官提出陳情及提出恐嚇告訴等行為,主張承辦法官與其已有恩怨認承審法官不能公平審判等語,所指摘仍屬抗告人之主觀感受,並非指摘承審法官已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是以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復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事實,應認僅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而不足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查本案判決業於114年7月16日宣判,且於114年9月15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且判決確定,其聲請亦無實益。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
聲請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