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品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品洋(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彭碧妮等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多次對告訴人彭碧妮為恐嚇言語,本案又僅因不滿向告訴人彭碧妮索要金錢遭拒,即難以控制自身情緒,於短時間內先後為揚言放火之恐嚇言語,又接續購買汽油預備放火,其後經告訴人彭碧妮報警處理,竟無視告訴人即張姓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個人情緒氣憤不滿,即徒手揮拳毆打傷害張姓警員,益徵其情緒管理控制力低落,對於屬公權力行使象徵之警員,尚且恣意依自己情緒對之施以暴行,顯見其更容易對於同住之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彭碧妮為家庭暴力罪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安或傷害等家庭暴力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今我已被羈押3月有餘,我在開庭時也表示如果可以出去,必然會在外租屋,不會再回家與告訴人彭碧妮同住,也不會進到屋內去拿取物品,出所後更會尋找專業的治療協助自身的情緒管理,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與母親、家人、親友為恐嚇的行為,故沒有反覆實施之事實,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告訴人彭碧妮、張姓警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在場之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警員114年7月1日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報案人即告訴人彭碧妮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7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自上開住處至加油站之Google路線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加油站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扣案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汽油1瓶照片各1張、告訴人張姓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張姓警員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警員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張姓警員配戴之眼鏡遭損壞照片2張、傷勢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彭碧妮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
曾多次向告訴人彭碧妮借款未果而對告訴人彭碧妮為恐嚇言語,足見被告短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於本案更進一步購買汽油預備放火,經告訴人彭碧妮報警處理,仍因自身情緒而攻擊到場員警,致告訴人等身體受有相當損害,依其犯罪歷程以觀,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雖觀之被告前案紀錄未見除本案外有何家庭暴力行為,然僅係因其母親囿於親子關係而不忍報案或有其他顧慮所致,並非被告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可採。
㈢本案既係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
押原因,性質上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從而原審基於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可負擔之具保金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如不羈押被告,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家庭報暴力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無從以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