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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0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家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法院對屬於自由裁定,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以法院為裁判時均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513號判例);又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秩序之理念、社會情感等範例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律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考)。

㈢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2.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各判處8月符合減刑後減為4月,共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苗栗地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被告偽造文書後共219月,經數罪併定執行刑為21月,獲寬減刑期達原判決刑期十分之九。

5.基隆地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涉販賣二級毒品達四次,共計刑期為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決刑期三分之二。

6.台中地院檢察署裁定,105年度土字第6562號詐欺案,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一次,1年4月八次,1年3月十九次,1年2月五十三次,計97年8月,合併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7.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共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8年。

8.新北地院(102訴字第1965號)判決販賣二級毒品九次,每次宣告刑3年8月,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次宣告刑3年8月,合併計算36年8月,定應執刑刑6年。

9.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案件84次,竊盜案58次,判決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執行刑4年4月。

10.桃園地院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次,2月一五一次,偽造文書3月二十一次,2月三十五次,合計49年4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

㈣受刑人所犯其刑總合為10年4月,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已經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上開案例及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判決上述之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受刑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綜上所陳,受刑人特呈抗告狀予貴院,懇請鈞長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正、公平的裁定,以鈞長對法律的事業和多年為官法人員之經驗法則基礎,肯定對其上論瞭然於胸,懇請鈞長給予受刑人一個自新悔過機會,以彰顯律法從新從輕於抗告人之裁定,綜上所述,鑒請發回更裁,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機會,又因家中尚有剛出生將滿三歲幼女及長輩需人照顧,且受刑人是家中經驗來源也是家中精神支柱,受刑人不願錯失陪伴幼女珍貴的童年美好時光,及不願錯失與家中長輩的天倫之樂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就後附受刑人張家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後受刑人提起抗告與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駁回,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節,此據受刑人於抗告狀內載之甚明,並有受刑人本院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雖均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為對象,惟細繹其內容,均係就上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改裁定較輕之刑度,則揆之前述說明,聲明異議,係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受刑人並未就檢察官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說明,卻就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受刑人倘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況聲明異議所謂:其刑總合為10年4月,而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云云,然依後附受刑人張家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數罪,合計刑期應為160月(4年10月+4年+1年5月+2年1月+7月+5月)即13年4月,亦非抗告人所稱有期徒刑10年4月而定有期徒刑10年。綜上,受刑人以請求重新裁量、酌定應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以受刑人並非指摘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逕予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意旨,顯係針對上開確定裁定之量刑有所爭執,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家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家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因本案裁定拾署過重,受刑人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幼子需人照顧,依比例原則與連續犯之概念,請求允予受刑人重新裁定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後受刑人提起抗告與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62號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駁回,並於114年2月19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113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