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04號再抗告人即受 刑 人 林祥麟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祥麟(下稱受刑人)雖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狀」,然細繹其書狀「說明:一、」之內容(至該狀「說明:二、三、」聲請檢察官依其指定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係陳述不服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260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本案裁定就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4年12月8日確定,有本案裁定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附卷為憑,而受刑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具狀透過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狀暨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是受刑人於提起再抗告時,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之再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