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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0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蔡辰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長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蔡辰琳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之嫌疑重大,獲有9,464萬673元之犯罪所得,審酌抗告人如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極高,而有隱匿、變賣或處分財產之高度可能,為保全日後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考量金融帳戶存款及不動產易於移轉或處分之特性,扣押其附表五、㈠所示金融帳戶及㈡之不動產,確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於9,464萬673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因朋友介紹,基於理財之目的,投資AGK平台獲有利潤,始推薦周遭親朋好友一起投資,從未強調或保證獲利,亦未因而取得推薦獎金或額外利益,應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㈡、原裁定附表五、㈠編號3、5、6所示帳戶,均與本案投資無關;至編號2帳戶於民國114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間存入之10筆金額合計138,460元、編號4、①帳戶於114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4日間存入之21筆金額合計137,910元、編號4、②帳戶於114年7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間存入之7筆金額合計41,230元(總計317,600元),為抗告人之配偶王文暉經營「晨暉電玩行」所收受之銷售貨款,亦均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云云。

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保全扣押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為必要,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足以釋明抗告人所領導之「維納斯團隊」對外吸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高達9,464萬673元,將來可能沒收、追徵之金額甚鉅,倘未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恐因易於脫產,而導致日後無法執行沒收、追徵,原裁定因認有保全扣押之必要,尚非無據。

㈡、保全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本身即係「犯罪所得」為必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無論與本案犯罪有無關聯,於必要範圍內,均無礙為保全扣押之客體,以確保將來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原裁定附表五、㈠所示之金融帳戶,既均是抗告人所有,則存放於該等帳戶之款項,自應係抗告人之財產,始符常情。抗告意旨稱:其中部分款項係來自於「晨暉電玩行」(登記負責人王文暉)之銷售貨款,然抗告人提出所謂「晨暉電玩行」之貨款「收據」,均未記載確實之交易對象,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之前,自仍有扣押留存相關款項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於9,464萬673元範圍內,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其附表五、㈠所示金融帳戶及㈡之不動產,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原裁定附表五:

㈠金融帳戶部分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餘額(幣別:新臺幣) 1 蔡辰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萬9,432元(截至114年7月13日止) 2 蔡辰琳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萬8,064元(截至114年7月15日止) 3 蔡辰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4萬64元(截至114年7月14日止) 4 蔡辰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①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 合計4萬9,257元、美元103.5元、日幣97萬1,751元(截至114年7月14日止) 5 蔡辰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8萬7,982元(截至114年7月14日止) 6 蔡辰琳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萬3,733元(截至114年7月16日止) 7 蔡辰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萬5,568元(截至114年7月16日止)㈡不動產部分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別 地號/建號 1 蔡辰琳 土地 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4) 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