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淑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淑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
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第3頁〕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判決確定(114年4月22日)前所犯;且最後事實審為原審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77號案件(114年5月1日判決、114年6月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聲請定刑聲請狀—執聲卷第4頁);爰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相同、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羈押禁見至開釋,抗告人全面配合檢警沒收本人唯一與親友連絡之手機,至今未返還抗告人,其中紀錄之照片與文件製作均係詐騙集團主謀所為,抗告人僅為完成工作而複製文件,遭蒙偽造文書之罪嫌,此為抗告人始料未及,經警逮捕之時,遭警以抗告人這輩子將無以償還提取近千萬或億元之金額言語恐嚇,而此經羈押庭法官所理解,因陳姓受害人7次繳交鉅額款項時抗告人均在臺大醫院上班,抗告人毫無機會所為,而陳姓被害人亦因貪婪致損失慘重。法律無法抓到詐騙集團主謀,只好抓車手抵罪,抓小放大,臺灣難以洗刷詐騙王國名聲。抗告人於羈押庭時信任法官所為關於刑期告知及保證,然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在家自高處摔斷手肘至今已3個月無法工作,無收入支出生活費,四處向慈善機構申請急難救助金均未果,因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在政府單位亦無法申請任何補助。抗告人因遭詐騙集團投資型詐騙,遭沒收之手機中有詐騙集團犯案證據,抗告人並未報案、亦無法拿回遭詐騙款項,一時經濟上失援,殊不知網路詐騙套路,至今仍陷於銀行警示帳戶泥沼中,抗告人並不想推卸責任,書記官亦有通知是否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抗告人在這2件案件未判決前所受之懲罰非少,生活上要回歸正途不易,現年事已高,工作不易尋找,抗告人所為之陳述均為現實生活上時時刻刻所發生,請庭上亦以有些事件應以無罪之法則推論,既不行,也應視其犯行動機,不是握有實證就判刑,誰願意淪為車手?抗告人於逮捕後坦白所有證據與實情,似未獲得坦白從寬之對待,抗告人手機所有的照片都不是讓人坦白的證據嗎?抗告人在TikTok已找到一個正規謀生之事業,現正發展中,請高抬貴手,不要讓抗告人無生路可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
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渠等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而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就聲請定行之意見陳述「我同意定刑」等語(見執聲卷第4頁),嗣亦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回覆勾選「無意見」,另簡要陳述意見「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有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陳淑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13日 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8242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364號、第89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087號 114 年度基金簡字 第77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087號 114 年度基金簡字 第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911號 基隆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