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20日具狀聲請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然該日審判筆錄業經書記官自行核對增補,有無再次播放必要,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前以相同手法請求法院指定期日播放114年7月10日審判錄音內容,聲請人亦未領取錄音光碟,依據錄音內容就有關當事人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自無指定期日播放錄音之必要。然參酌本案尚未確定,以錄音核對筆錄記載仍有實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准許聲請人自行繳納費用,領取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自行就有關當事人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原審法官不處理,涉犯刑法第125條之罪。其次,聲請人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年滿63歲,不得資遣而屬合法退休,原審法官不懂一般常識,聲請人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無故侵入住居。聲請人要求去函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證聲請人仍為在職教師,筆錄都未記載,筆錄即有登載不實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且該規定尚非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之依據,而係向法院聲請播放錄音、錄影以核對筆錄是否需更正。
四、經查:
㈠、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須具體指明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若當事人未能具體指明,法院應駁回當事人關於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之聲請,是以,當事人有無具體指明審判筆錄存有明顯錯誤或重大遺漏而應更正,方為法院判斷是否准許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之依據。惟原裁定認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業經書記官自行核對增補,據此認無再播放錄音之必要而否准聲請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敘似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實有違誤。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固能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自行就有關當事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法條規範脈絡可知,當事人必須在法院准許定期播放錄音內容後,始能依據聽聞之錄音內容,自行將錄音內容之訊問與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苟未經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當事人豈能將錄音內容自行轉譯成文書。原裁定一方面否准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又同時諭知聲請人可自行繳納費用領取114年8月14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前後論述顯有矛盾;且未辨明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與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規範有別,錯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作為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依據,亦有違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復准許聲請人自行繳納費用後領取審判期日錄音光碟,自行將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所持法律見解容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亦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