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韋舜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韋舜(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衡量抗告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羈押,同年8月7日裁定自114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9月18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應自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檢辯雙方亦均表示全案已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是自再無原裁定所稱共犯間要求刪除群組或抗告人自行刪除手機內紀錄之滅證情形;又起訴書已記載「到案且羈押中之共犯黃宥銘為通訊軟體TG暱稱黑貓@ssis6088之人」,而共犯黃宥銘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全部坦認,與原裁定所指集團首腦「黑貓@ssis6088」未到案之情節相扞格,且共犯林庭羽並無傳訊抗告人,更難據此認定抗告人有勾串滅證之虞。㈡抗告人非集團核心人物之事實為原審所肯認,且已積極面對司法尋求輕判,無再犯詐欺之可能;抗告人平日以二手車買賣、小額貸放款為業,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8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原審於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114年9月18日審判筆錄、原裁定為憑(見原審影卷四第269、419至420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稽,足認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同案被告陳冠閔供稱:廖俊毅就是「黑貓」下達指令給「福氣」,要「福氣」監控等語(見原審影卷一第225頁),同案被告陳裕元、蔡嘉澤均供稱:「福氣」就是黃宥銘等語(見原審影卷二第224、318頁),則暱稱「黑貓」、「黑貓@ssis6088」顯非同一人,自難排除集團首腦另有他人存在,而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共犯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雖經原審於114年10月16日宣判在案,然抗告人仍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抗告人仍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況亦無法排除同案被告等人或其餘共犯、證人等再次翻異前詞之可能性。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抗告人如交保在外,即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膩而具相當之規模,抗告人涉犯本案之次數達11次之多、金額非少,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以其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有正當職業為由主張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要難憑採。㈢審酌抗告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以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具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抗告人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有據。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