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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杰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杰葳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指定15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日;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到案執行時,已知義務勞務150小時須於114年2月21日前完成,嗣於112年5月9日參加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表示計畫自112年5月16日開始,每週固定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時間均為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每次3小時,每月至少履行3次,可於113年5月17日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而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僅於112年6月14日履行3小時、112年12月18日履行4小時、112年12月29日履行2小時、113年1月30日履行3小時,累積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顯未依所排定之行程履行義務勞務,至為明確。

(三)抗告人因屢未依自行所擬計畫履行,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5日、113年6月7日、113年7月5日接獲內容為「台端未依規定應至本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應遵守事項,茲予以告誡乙次,請立即向本署指定之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行…」之告誡書,且多次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知應於指定期限向指定機構報到而督促履行,均置之不理,顯見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甚低,漠視法院宣告應附履行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四)抗告人原稱其週一至週五都必須要上課,還要3年才畢業,快到寒假可以履行完畢。112年暑假、113年寒假在打工,所以沒有履行等語;嗣經原審詢其具體上課情形,改稱下課時間不一定,本來下午要去義務勞務,但因祖父生病要照顧祖父,才未履行義務勞務等詞。顯見抗告人已考量斟酌自身課業或生活狀況後,始簽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計畫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期並選擇特定時間、每次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其前所辯因課業因素一節,即無可採。再抗告人前就無法依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僅稱係課業因素,未曾提及其後所謂照顧祖父一情,則其所言是否屬實,甚為可疑。況抗告人一則稱因課業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復稱因照顧祖父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則前開與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衝突之二事(課業、照顧祖父),抗告人如何取捨?苟可捨棄其一成就另者,何以無法利用時間履行每次僅3小時之義務勞務?況且,若確有不可預料之事由發生,以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亦應請假或請求延長、變更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在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並無向義務勞務機構或觀護人請假或請求延長、變更履行期間之舉,甚至於屢經書面告誡、督促履行後,仍毫無反應。是其前開所辯情節,僅係推諉之詞,難認信實,不足為其未依期履行義務勞務以致履行成效甚低之正當理由。再者,依抗告人所述,其利用寒、暑假期間打工賺錢,其既明知自身需履行義務勞務,且履行計畫係其自行擬定,對履行內容知之甚詳,縱欲於假期打工,即應選擇可以履行義務勞務之工作,更遑論若抗告人需打工以致無暇履行義務勞務,又如何兼顧前所辯稱因照顧祖父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照顧事宜。換言之,抗告人若可因打工不用照顧祖父,何以不能趁此履行義務勞務;若因照顧祖父無法分身,則顯然並無所稱打工之事。不論何者,均顯示抗告人所辯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履行之事由,相互矛盾,並非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自行所訂計畫自112年5月16日起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其延至112年6月14日始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而開始履行後,不思盡力確實履行,反一再未依期履行,迄至新北地檢署於113年8月間發函促其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期間長達1年餘,其僅完成15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35小時未履行,僅履行10分之1,其履行效果甚差,顯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抗告人辯稱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係至114年2月21日,檢察官於113年10月間聲請撤銷緩刑時,尚有5月,其可於履行期間期滿前履行完畢等詞。然抗告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符合撤銷緩刑之要件,且抗告人前於長達1年餘時間,僅完成10分之1即15小時義務勞務,依其履行情形,是否可如所述於5個月內完成135小時義務勞務一節至為可疑。況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無法或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一節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亦未以之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考量事項,抗告人所辯此節,無礙是否撤銷緩刑之認定。審酌抗告人履行之狀況,及其屢經告誡並經告知若不盡速履行義務勞務恐將撤銷緩刑之後果,仍視若無睹,足認抗告人並未正視、珍惜其受緩刑寬典,必須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以督促其行止之狀況,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尚無不合,爰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在履行期間僅履行15小時義務勞務,僅佔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10分之1,對此履行狀況嚴重不足深感懊悔,願補足所餘時數;請審酌其於112年5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後,於112年6月、12月、113年1月有履行義務勞務,惟因年紀尚輕,法律知識不足,面臨課業與祖父生病需照顧等困難,不知及時向檢察官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變更履行方式,致長期延宕、履行時數不足,非惡意拒絕或藐視緩刑條件,尚非惡性重大。又抗告人所餘未履行之義務勞務為135小時,若逕予撤銷緩刑,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顯不符比例原則,願以增加義務勞務之時數至上限240小時,或限制住居、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方式,以示悔過,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並積極履行、是否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罪)、1年1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2年2月22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到案,指定抗告人於114年2月2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3小時,並填寫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自訂履行時間為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7日,分49次,每次於所訂日期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49次×3小時=147小時),加計勤前教育說明會3小時,共計150小時,並承諾每週固定履行義務勞務,除有特殊事由經事先報備核准得變更外,絕不任意違背,若因故無法於預定日期履行義務勞務,最遲在1週內補足時數,如超過1週會自行聯繫新北地檢署等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惟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14日始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其後未依規履行;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以告誡書告誡抗告人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否則緩刑宣告可能遭撤銷等情,抗告人均在告誡書上簽名表示瞭解告誡內容(如附表編號

4、5、6、8、13、15、17、18所示);新北地檢署亦數度寄發告誡函,命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並說明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旨,該等告誡函均經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7、10、14、16、19所示)。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填寫預訂履行時程表後,迄113年9月18日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通知暫時施作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20所示)期間,並未依原訂履行時程,於113年5月17日前履行完畢,實際上僅於112年6月14日、12月18日、29日、113年1月30日分別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4小時、2小時、3小時(如附表編號3、9、

11、12所示;加計勤前教育說明會3小時,共計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15小時)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護卷宗所附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事。

(二)抗告人固辯稱其因就讀科技大學,112年9月開學後,週一至週五上午均需上課,只能利用下午時間履行義務勞務,嗣自113年起,因需照顧生病之祖父,始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等詞(見撤緩卷第26頁、撤緩更一卷第30頁至第33頁)。惟查:

1.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時,自訂開始履行義務勞務之日期為112年5月16日,並於112年6月至12月間,分擇每月其中3天至5天,各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每次預訂履行時間均為下午1時30分至4時30分,此有義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在卷可憑。因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就讀科技大學係於112年9月才開學,主要上課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嗣自113年起,始需照顧罹病祖父。可見其於原訂112年5月至9月開學前,及112年9月至12月週間下午時間,均可執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未依規於112年5月16日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於112年6月至12月間,亦僅於112年6月14日、12月18日、29日履行3次義務勞務,自難認其辯稱係因上課及照顧祖父等理由,始無法依規履行義務勞務等詞為可採。

2.原確定判決載明若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等旨;又抗告人於112年4月18日到案執行、同年5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及填寫相關文件時,均一再經告知須依規履行義務勞務,如有重大事故無法依原訂時程履行,須事前請假,不得無故未到,並在1週內補足履行時數,如未能於1週內補足時數,應自行聯繫新北地檢署;嗣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8日期間,因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多次經觀護人及新北地檢署告誡,並督促其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否則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至8、10、13至19「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可見抗告人對於義務勞務之履行規則及未依規履行之法律效果等項均知之甚明。果若抗告人確有履行意願,僅因上學、照顧罹病祖父等正當事由,無法依預訂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自應依規事先請假,並儘速補足時數,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但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填寫預訂履行時程表後,迄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月18日通知暫停施作義務勞務期間,未曾以上課、需照顧罹病祖父等理由,向新北地檢署或指定執行機構請假或聲請更改履行日期,且在新北地檢署數度寄發告誡函及觀護人多次通知報到予以告誡時,亦未向觀護人說明有何無法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撤緩更一卷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觀護卷宗查明無誤,與上開所述顯非相符。抗告人辯稱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實難憑採。

3.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屢因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而經告誡後,於112年12月7日、113年6月7日、7月5日數度在告誡書,簽名承諾將立即依規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完成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對於緩刑撤銷絕無異議(如附表編號8、17、18所示)。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0日各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3小時(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後,於113年2月至9月間,多次經新北地檢署及觀護人告誡催促,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足見抗告人非僅未於預定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復未依其在告誡書所為承諾,補足義務勞務時數;且其於112年5月9日至113年9月18日長達逾1年4月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共計僅15小時(其中3小時係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只佔原確定判決所定義務勞務時數150小時的10分之1,實際履行時數之比例甚低。益徵抗告人漠視緩刑制度,執行態度消極。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依其履行狀況、屢經告誡均視若無睹等節,顯未正視、珍惜所受緩刑寬典,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依前所述,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內容,及應依規履行義務勞務,如有特殊事由無法依原訂計畫履行,需事先請假及盡快補足時數,違者將受緩刑宣告遭撤銷之法律效果等節知之甚明。又抗告人自承學校上課時間主要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下午沒課即可作義務勞務,且有其他家人可照顧罹病祖父等情(見撤緩更一卷第30頁、第32頁)。果若抗告人確有履行意願,自應把握課餘及寒暑假時間,或與家人商討調整照料祖父之時間,積極完成義務勞務,縱偶因故無法依原訂時間履行,亦應依規事先請假,並盡快補足時數;然其於原訂履行期間內,因多次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屢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及督促盡快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未曾向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或執行機關陳明有何無法依規履行之正當事由,且於112年12月7日仍在告誡書親自簽名承諾將立即依規完成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對於緩刑撤銷絕無異議等內容,亦未聲請延展或變更履行期間或方式,要難認其係因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緩刑負擔。另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在告誡書承諾立即依規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後,僅於112年12月18日、29日、113年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各4小時、2小時、3小時,其後於113年2月至9月18日間,即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且其於112年5月9日至113年9月18日共計16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5小時,平均每月提供之義務勞務未達1小時,是其消極遵期履行之心態可見一斑。再抗告人既知其因上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量處之罪刑非輕,則其自應更加珍惜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寬典,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以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但抗告人非僅未依規按履行時程表履行義務勞務,復在屢經告誡及敦促履行後,猶未積極履行,足徵其輕忽緩刑寬典,漠視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是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後,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緩刑之宣告,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再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已明定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以增加義務勞務之時數至上限240小時、限制住居、定期向檢警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撤銷緩刑等詞,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表】編號 日期 執行情形 證據 1 112年4月18日 抗告人到案執行,經告知緩刑所附負擔內容,及應於114年2月2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50小時,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等事項,並親自簽名表示完全瞭解及同意上開事項。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 2 112年5月9日 抗告人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3小時,承諾於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分49次,每週固定履行義務勞務,每次履行3小時。 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時程表。 3 112年6月14日 抗告人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 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4 112年8月24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 告誡書。 5 112年9月15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 告誡書。 6 112年10月11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 告誡書。 7 112年11月14日 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而發函告誡,命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該函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住處,於112年11月15日經受僱人簽收。 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41682號函稿、送達證書。 8 112年12月7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表示知悉告誡內容,承諾將立即依規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完成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對於緩刑撤銷絕無異議。 告誡書。 9 112年12月18日 抗告人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 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0 112年12月19日 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而發函告誡,命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向指定機構報到,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該函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住處,於112年12月21日經受僱人簽收。 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稿、送達證書。 11 112年12月29日 抗告人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 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2 113年1月30日 抗告人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 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3 113年2月22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 告誡書。 14 113年4月3日 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而發函告誡,命抗告人立即向指定機構報到,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該函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住處,於113年4月8日經受僱人簽收。 新北地檢署113年4月3日新北檢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稿、送達證書。 15 113年4月25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 告誡書。 16 113年5月14日 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而發函告誡,命抗告人立即向指定機構報到,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該函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住處,於113年5月15日經受僱人簽收。 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4日新北檢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稿、送達證書。 17 113年6月7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表示知悉告誡內容,承諾將立即依規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完成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對於緩刑撤銷絕無異議。 告誡書。 18 113年7月5日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予以告誡,並促抗告人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在告誡書親自簽名,表明知悉告誡內容,承諾將立即依規前往指定機構報到完成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對於緩刑撤銷絕無異議。 告誡書。 19 113年8月28日 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而發函告誡,命抗告人立即向指定機構報到,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該函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住處,於113年8月30日經受僱人簽收。 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29159083號函稿、送達證書。 20 113年9月18日 新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依規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發函通知抗告人及指定機構暫停施作義務勞務。該函經郵寄送達至抗告人住處,於113年9月19日經受僱人簽收。 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8日新北檢貞協112執護勞79字第1139119028號函稿、送達證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