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歐珀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
王俊棠律師袁秀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歐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原審審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ㄧ㈢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惟仍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經勾稽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文宗、薛蓬生、王世璋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可見渠等就起訴書所載相關重要情節,供詞相互齟齬;又同案被告洪英正就其前於偵查中所明確陳述之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表示需再行確認,並就此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據此足認依原審目前審理進度,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文宗、洪英正、薛蓬生、王世璋間,存有推諉卸責或相互掩飾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聲請傳喚諸多證人,被告並聲請調閱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通訊監察錄音,參酌現代通訊科技便捷、私密,便於聯繫、勾串,尤以同案被告或證人與被告間,深具情誼或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難謂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未具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若任被告具保在外,恐被告將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證人之證述,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㈢另輔以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或串證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動機,並得預期其以逃匿或串證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串證之虞。
㈣是原審衡量被告所涉案情事關國家、社會重大公益,另斟酌
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具保或其他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14年8月28日起訴移審後,業經羈押3月,然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被告並無犯罪嫌疑。再者,被告於立法委員卸任前出國多為公務行程,且被告長年與至親家屬定居宜蘭,於國外無人際網絡、未持有國外護照,亦未於國外置產,況被告罹有疾病,需於國內治療始能維生,是被告實無逃亡海外之能力、管道及意願,自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文宗最後傳訊時間為110年3月間,迄今已
逾4年,是被告縱未留存當時所使用之手機或對話記錄,亦屬常情。況洪文宗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業經扣押並經鑑識還原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就此尚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進行。
㈢本案相關證人均於偵查中具結,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已坦認犯行,被告實無影響相關證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行使防禦權本可自由答辯,縱令被告與同案被告所述相互歧異,均屬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況同案被告洪文宗是否及如何答辯均與被告無涉,此外,被告從未利用親屬關係或過往交誼而試圖影響共犯或證人,原審因上開理由推論被告有勾串之虞,已不當限制被告防禦權,並違反武器平等、比例原則、公平法院及無罪推定等原則。
㈣本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刑事審判可能產生之妨礙程序已
經降低,對被告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實違反比例原則,且過度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應可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禁止接觸、定期拍照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賄、收受不正利益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㈢)等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原審於114年8月28日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㈡所載犯行,但原審依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其餘各項證據之形式上以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俱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佐,尚無不合。⒉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爭執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云云。惟
審酌被告曾擔任立法委員及黨團要職,依其社會經濟地位及人際網絡,與一般人相比,顯較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與資源。且被告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檢察求處重刑,是其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等,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是原審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駁回被告之聲請,尚非無據。
⒊被告抗告意旨復稱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云云。然查:
⑴被告及其他涉案之同案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起訴書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均有出入,其等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合理推斷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致案情陷晦暗不明之危險。且檢察官前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洪文宗、洪英正、葉協隆、陳清擇、王宛娟、蕭明仁、王世璋、薛蓬生、林建良、劉育麟等人,而被告辯護人亦聲請傳喚洪英正、王宛娟、蕭明仁、林建良(見原審卷四第126頁、第133頁),是依目前訴訟進度,重要證人均尚未調查完畢。再者,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其在涉犯重刑之壓力下,對於禍福相依或立場不同之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或以其他方式施壓、影響其等未來陳述內容,確實存在高度可能性。則原裁定審酌被告與證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身分地位,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難謂無合理之依據,亦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⑵參以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審判程序之進展而有
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本案甫繫屬於原審法院,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尚難認被告如交保在外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⒋被告抗告意旨固指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羈押必要性已有所改變云云,惟:
⑴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⑵依卷存事證,被告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且本案
重要證人均未為詰問,且被告亦有諸多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80至282頁、原審卷四第126頁),是本案事實尚待釐清,而被告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疑慮依仍存在,已如前述,佐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罪嫌情節非輕,則原審考量上情,經衡酌國家刑事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且無明顯違反比例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聲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