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宜靜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宜靜前經訊問後,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原裁定漏載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原裁定誤載為第22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自述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犯案次數及曾於民國114年3月間即因擔任車手遭緝獲(下稱前案),卻仍再度犯下本案等客觀情狀,並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及侵害程度及公益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裁定漏載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8月1日予以羈押,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於被告羈押期間,仍持續有其他司法機關通知借提、借訊被告,益見原羈押被告之法定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至親戚公司任職,不幸淪為親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二十多年來被告從事保全工作,每月微薄薪資亦全數充作家用。弟弟因工作關係,常年不在家,侄兒精神狀況不穩定,會毆打被告年邁的雙親,只有被告能控制住侄兒,被告遭羈押期間,不知家中亂成什麼樣子。希望能准予被告具保候傳,讓被告回家安頓好家事,再來面對司法調查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認確曾為警查獲前案後,仍於114年6月16日再犯本案,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4年8月1日起羈押3月,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於同年10月15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審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依卷附被告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前案亦係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扮演外務專員,欲向被害人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偵卷第133至135頁),與本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會再與同一詐欺集團犯下本案,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公司一直洗腦我做這個收款工作不會有事,公司說薪水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114年3月有成功收到一筆4萬元的薪水;除本案外,尚有於114年6月12日至屏東市的國民運動中心收85萬元贓款,另有到宜蘭、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復興南路口、新北市淡水區等各地收款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亦顯示: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至淡水及某飯店收款(偵卷第52頁反面),足認被告顯然已熟稔上開犯案模式及應對被害人之技能,其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而係持續藉此賺取金錢利益。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㈡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照顧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
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即遽認被告日後無再反覆實施犯罪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