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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昱森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昱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審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經原審審酌後,認抗告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嫌之嫌疑重大,衡酌本案犯罪事實涉及抗告人與在逃之共同被告涂誠文以交換虛擬資產之方式為洗錢等行為,而抗告人自承其為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竟公司)之主要投資人,畢竟公司係從事虛擬貨幣間及與法幣之交換,而其個人曾至澳洲求學,並至香港、日本等處投資事業,衡以抗告人之過往經歷,與虛擬資產不受地域限制之特性,堪認抗告人具有相當旅居海外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境外之可能性,故於民國114年7月27日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在案。抗告人聲請自1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固據其提出Bitfine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總經理特助Chrise Lee之名片、iFinex公司之邀請函、「Plan B」彼特幣論壇會議官方網站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然細繹iFinex公司之邀請函,係邀請抗告人擔任會議之口譯人員,考量現今社會虛擬貨幣等新型態金融產業發達,實非少見之行業、領域,又我國同時精通中文、英文或德語、法語、義大利語(德語、法語、義大利語為瑞士通用之三大語言)之商務人士眾多,並非必須僅能由抗告人擔任上開會議之口譯人員,難謂抗告人憑此主張已充分釋明其有於1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9日參與上開會議之必要。況現今全球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發達,我國與海外各國間之電子商務聯繫、通訊並無何限制,線上遠距方式更甚為普及,抗告人自可透過線上遠距之方式參與會議。再者,縱使擔任上開會議之口譯人員為抗告人之工作內容,抗告人亦非不可委請同事代理之。從而,依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情形,實難認已達有何非親自出境不可,無從委由他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此必要性優於司法審判合理限制範圍之程度。綜上,審酌本案目前進度、抗告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必要性之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抗告人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具資訊工程背景,亦為虛擬貨幣及區塊鏈領域的專家,認識多位全球頂尖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創辦人、執行長等人物,並透過與銀行間商業合作,在金融圈擁有廣泛人脈與資源。「PlanB」彼特幣論壇會議及銀行團會議,是全球區塊鏈及加密貨幣圈著名大老、業界人士及研究學者均會參與的年度盛事,諸多加密貨幣平台業者亦會藉此機會洽談商務、合約及合作機會。此次口譯合作涉及Bitfine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總經理特助Chris Lee與其他平台業者之契約洽談與簽訂等涉及機密事項之商務行程,而抗告人與Chris Lee因往年長期合作,已建立信賴關係,再加上其極需仰賴抗告人之專業與瑞士當地及臺灣銀行團的人脈網絡,是抗告人有需親自出席擔任隨行翻譯之必要,且無法透過他人或視訊遠端技術方式替代。又抗告人此次除擔任Chris Lee隨行口譯人員外,還要與Bitfine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洽談商業合作計畫,倘其未能如期前往,將影響抗告人之業務發展,造成不可逆之損害,並致抗告人經濟陷於困頓。為確保抗告人之工作機會及業務發展,有親自前往參加會議完成工作之急迫性。

㈡、至原裁定稱抗告人曾至澳洲求學、並至香港、日本等處投資事業,以抗告人過往經歷,與虛擬資產不受地域限制之特性,認抗告人具有相當旅居海外能力,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境外可能,而限制其出境、出海。惟抗告人前於赴日出差期間,甫收到調查局通知即主動聯繫檢調返臺配合調查,未有迴避閃躲行為。且抗告人之配偶與雙親均長居臺灣,亦有甫出生未滿5月的小孩,其家庭、生活重心均穩定扎根於此,自不可能離家滯留境外。又抗告人從未於境外置產,亦無外國護照或永久居留身分,以其目前生活情境、家庭責任即心理狀態觀之,當無拋下國內一切,逃亡他處之意圖及必要。

㈢、綜上,抗告人具合理及正當之暫時出境事由,並擬搭乘114年10月22日之班機前往瑞士參與「PlanB」會議,及於同年10月29日回到臺灣,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抗告人因受Bitfine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總經理特助指派前往瑞士參加「Plan B」彼特幣論壇會議及臺灣銀行團交流會議,並擔任其隨行口譯人員,而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憑理由,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況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而可合理推測抗告人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則審酌本件抗告人自陳Bitfinex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總經理特助於「Plan B」會議期間均須仰賴其與瑞士當地及臺灣銀行團的人脈網絡,以協助其完成契約洽談及簽訂,可見抗告人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及滯留海外之資源,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而有無暫時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必要,既由法院於每一案件中,依照個案具體情節、訴訟進行程度等為衡酌裁量,原裁定已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暨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力之限制程度等情狀,認無法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核無不合。

㈡、又抗告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參與114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在瑞士舉辦之前開會議,且預計搭乘114年10月22日之飛機前往;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10月27日(見本院收文戳1紙),顯已逾抗告人預計出境參與前開會議之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抗告,已無實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