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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因本件所涉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羈押迄今。然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5日宣判,且被告在本案之前,從未有任何恐嚇或傷害家人、親友之行為,本案不僅係初犯,且係單一事件,被告又已提出將遵守保護令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具體計劃(包括具保停止羈押後,將立即搬離原住處而另租屋居住,並委請親友協助將被告生活用品等物搬至法院指定之處所,且嚴格遵守保護令之規定,及向法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將尋求專業醫師治療以管理自身情緒,已無原裁定所指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審酌上情,及被告羈押之期間已逾原審判決所處刑期之3分之1,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甚至造成產生困境,而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回歸社會工作以維持生計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或繼續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所載預備放火燒毀現供其母親甲○○居住使用之住宅、揮拳毆打並侮辱到場處理之警員,而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傷害、妨害公務、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因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參酌證人之證述,被告先前曾有多次恐嚇言語,本案又係在言語恐嚇家人後,隨即購買汽油預備放火,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家庭暴力罪之虞,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爰於114年7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嗣因認被告前揭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張姓警員、證人彭○○(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以認定,業經原審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且本案僅係因不滿其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竟即難以控制自身情緒,先揚言放火而恐嚇告訴人,嗣更接續購買汽油而預備放火,且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後,被告竟無視到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個人情緒,氣憤不滿,隨即徒手揮拳毆打傷害執勤警員,顯見其情緒管控能力甚為低落,對於家人至親及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均為無差別之攻擊行為,不僅法敵對意識強烈,且易因細故產生情緒波動,而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犯行。被告雖陳稱其已提出前揭遵守保護令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具體計劃,惟此僅係被告片面口頭之陳述,並無具體事證可憑以認定其確將遵行無虞,是被告辯稱其已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自無可採。又依告訴人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多次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之前,從未有過恐嚇或傷害家人、親友之舉動,本案係其初犯之單一事件等語,難認可採,自不影響前揭判斷。又被告因本案經羈押之期間既尚未逾原審判決所宣告前揭應合併執行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9條前段所規定之情形,自難據以指摘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何不當;被告以其因本案羈押之期間已逾原審判決所處刑期之3分之1,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理由,自無可採。另關於被告是否因本案羈押,致其生活遭受不便或發生困難等情,僅屬其個人事由,核非刑事訴訟法所列之羈押審酌事項,且與其是否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應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前揭判斷無關。

㈢又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各罪,其中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列之罪,惟被告就本案所為,尚另涉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復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危安或傷害等家庭暴力罪之虞,已如前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經衡酌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家庭暴力罪之可能及風險,基於保護家庭暴力罪之被害人、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應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㈣依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

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