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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佑彥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又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依同項前段規定,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